知识产权保护案例
传统文化传承发展 知识产权保驾护航
发布时间:2016-04-2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编者按

  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中华民族创造了大量丰富多彩的文化遗产。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的保护,在这个过程中,涌现了大量知识产权案件。这些案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着我国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保护进程。为此,本版将对我国传统文化领域的知识产权案件进行梳理,以期对传统文化的传承与发展提供借鉴和参考。

  案例一 陕北剪纸:“剪断”侵权纠纷

  自幼学习剪纸的曹宏霞是陕北剪纸艺术创作者的代表,先后创作了“信天游”“三十里铺”“蓝花花”等系列作品。

  2006年4月,曹宏霞发现神木四妹子公司在展会上展出的杂粮宣传册、包装盒封面印有她创作的“蓝花花”剪纸图形,而该公司的广告牌上则印着她创作的“三十里铺”剪纸图形。

  2013年6月,曹宏霞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神木四妹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神木四妹子公司辩称,该公司的产品包装并没有将农产品的价值提升,而且包装盒上的剪纸作品图案也不是曹宏霞的作品,而是自己公司的人员创作的。

  榆林中院审理后认为,神木四妹子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赔偿曹宏霞8万元。曹宏霞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高院经审理认为,神木四妹子公司侵权时间较长,且涉案剪纸作品的艺术性较高,对提高商品知名度有一定作用。综上,陕西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要求神木四妹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将赔偿额由8万元提升至50万元。

  点评

  在陕北,剪纸是一种非常流行的艺术形式,几乎每户人家窑洞的窗棂、门沿等地方都贴有剪纸的装饰。在二审中,赔偿额的大幅提高不仅有效保护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还极大震慑了侵权行为,有效促进了剪纸艺术在陕北的传承与发展。

  案例二 阿凡提:走出侵权“迷宫”

  长期以来,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与“阿凡提”木偶形象创作者曲建方各自利用“阿凡提”美术形象从事商业活动,这一美术形象的著作权归属也一直处于模糊地带。

  2013年,美影厂将曲建方与电子出版社告上法庭,认为电子出版社出版、曲建方绘制的两本书侵犯其著作权,索赔20万元。

  美影厂认为,涉案作品应属法人作品,著作权归美影厂所有;即使是职务作品,也是“特殊职务作品”,曲建方仅享有署名权,其余著作权归美影厂所有。曲建方则表示,曲建方与美影厂之间没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属于美影厂的规定或约定,因此,涉案美术作品不存在著作权法规定的“特殊职务作品”的情形,属于“一般职务作品”,著作权归他所有,美影厂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2015年4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阿凡提”等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由美影厂和曲建方共同享有。美影厂和曲建方不服该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此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多年以来,美影厂和曲建方对“阿凡提”这一美术形象的著作权归属一直处于模糊地带,这极大影响了该美术形象的传承与发展。在该案中,法院对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明确,这有利于美影厂和曲建方根据各自享有的权利,不断加大“阿凡提”美术形象的开发力度。

  案例三 百年冠生园:陷入侵权风波

  2014年中秋节期间,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发现武汉市江北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款月饼礼盒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冠生园”字样,且该字样字体明显大于武汉冠生园拥有的“冠”字商标。上海冠生园表示,武汉冠生园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且武汉冠生园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该月饼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武汉冠生园表示,其使用的是自己的“冠”牌商标,并未使用上海冠生园的“冠生园”商标,不构成侵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品名称中含有“冠生园”字样,外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冠生园”。该使用行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武汉冠生园将自己的“冠”牌商标标识与“冠生园”三字进行组合重新设计成菱形标识,前者较小而后者较大,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消费者和其他相关公众误认涉案商品由上海冠生园提供。综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令武汉冠生园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冠生园”字样包装的月饼产品,赔偿上海冠生园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点评

  100多年前,“冠生园”品牌在上海建立,并在全国各地开办了10余家分店。100多年后,围绕“冠生园”的商标之争拉开帷幕。事实上,近年来,上海冠生园饱受侵权困扰,先后与重庆、昆明、武汉等地的冠生园公司多次就商标侵权问题进行交涉。此次维权对于上海冠生园的后续维权具有借鉴意义,也对其他公司的侵权行为起到一定的警醒作用。

  案例四 木版年画:打造“老店”品牌

  在河南省开封市年画一条街上,有两个“天成老店”,却经营着颜色、风格、艺术品质各异的年画产品。

  据悉,尹国全首先登记注册了“开封县朱仙镇尹国全木版年画天成老店”个体营业执照。两年后,尹国全的叔叔尹辅礼也开设了一家木板年画店,并且也挂出了“天成老店”招牌。

  2008年10月,尹国全向河南省开封市原开封县(现更名为祥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尹辅礼被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此,尹辅礼的儿子尹国法不服,2009年4月1日,向原开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撤销原行政处理决定的判决。

  随后,尹国全在维权过程中,开始注册“天成老店”商标。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尹国全提出的“天成老店”商标注册申请发布公告,就在公告期即将结束时,尹国法以“正宗传人”的身份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过审查后裁定对尹国全“天成老店”商标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对此,尹国法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双方提交的答辩证据,最终认定尹国全是“天成老店”的真正传人。因此,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点评

  历经8年的“老字号”争夺战,尹国全最终被认定为“天成老店”的真正传人。尹国全维权成功不仅有助于“天成老店”打造自主品牌,也有助于提升整个木板年画行业从业者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案例五 钱钟书手稿:拍卖被判侵权

  2013年5月,中贸圣佳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发布了一则拍卖公告。公告称,该公司将举办一场《也是集》钱钟书书信手稿专场拍卖会,集中拍卖钱钟书的66封书信和《也是集》手稿、杨绛的12封书信和《干校六记》手稿以及其女儿钱瑗的6封书信。

  随后,杨绛以中贸圣佳公司侵犯其著作权和隐私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贸圣佳公司和李国强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以及合理费用50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贸圣佳公司和李国强停止侵权,赔偿杨绛10万元经济损失、1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向杨绛公开赔礼道歉。中贸圣佳公司随后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表示,根据法律规定,杨绛有权依法继承钱钟书、钱瑗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中贸圣佳公司在拍卖过程中未尽到相应法定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中贸圣佳公司召开研讨会、向鉴定专家提供涉案书信以及通过其网站转载媒体相关文章等行为,也侵犯了杨绛等人的权利。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钱钟书手稿被拍卖事件之初,其是否侵权曾引起较大争议。该案判决对于加强书信手稿的著作权保护具有重大意义,其为后续相关案件的判罚也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案例六 齐白石遗作:版权风波不断

  齐白石是我国近现代书画巨匠、中国美术家协会第一任主席,代表作品有《花卉草虫十二开册页》《白石草衣金石刻画》等。1957年,齐白石在北京逝世。2014年底,齐白石后人齐良末等4人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湖南美术出版社及天津市超越世纪图书商贸公司起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者停止侵权并赔偿600余万元。

  齐白石之子齐良末等人诉称,其于2013年7月发现天津市场存在涉嫌非法出版并销售《齐白石全集》(第三卷)的现象,并在超越图书公司购买了涉嫌侵权图书。该书由湖南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齐良末等4人认为,湖南美术出版社出版的《齐白石全集》并未得到他们的合法授权,且存在持续侵权行为。

  湖南美术出版社认为,齐良末等人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齐白石后人众多,齐良末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其为齐白石作品著作权的合法继承人,不具备诉讼主体条件。更重要的是,齐白石作品自2008年1月1日起,已不再受保护。

  之后,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湖南美术出版社按照每幅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302件涉案作品的报酬及维权费用。此后,湖南出版社不服判决结果提起了上诉。目前,该案正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中。

  点评

  由于齐白石的画作具有较大影响力,其被众多图书收录,同时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也不断增多。在该案中,法院对诉讼主体资格认定、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争议焦点问题进行了充分陈述,这对于加强已故艺术家作品的版权保护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七 道教协会:撤销“城隍”商标

  “城隍”商标的持有者上海城隍珠宝公司是一家经营珠宝首饰的大型企业。该公司旗下的“城隍”珠宝品牌,曾先后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商业名牌”“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等多项荣誉。

  2009年11月,中国道教协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和相关证据,以伤害宗教感情为理由,要求撤销上海城隍珠宝公司注册的“城隍”商标。

  2013年3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基础上,以伤害宗教感情为由,作出撤销“城隍”商标的裁定。上海城隍珠宝公司不服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之后,北京一中院就“城隍”商标争议诉讼案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撤销涉案“城隍”商标的争议裁定。一审判决作出后,上海城隍珠宝公司不服,又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认定,将“城隍”注册为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

  点评

  道教是我国的本土宗教,与传统文化紧密相关,其相关元素理应受到保护。该案的判决表明,在进行商标注册时如果涉及宗教问题,应当对他人的宗教信仰给予尊重。

  案例八 “金批西厢记”:遭遇版权纠纷

  元代王实甫所著的戏剧《西厢记》是我国古典戏剧的现实主义杰作,对后来以爱情为题材的小说、戏剧创作影响很大。明末清初时,金圣叹对《西厢记》进行了评点批注,后人称之为金批《西厢记》。

  2013年初,因认为凤凰出版社出版、陆林校点的《金圣叹批评本〈西厢记〉》(下称“陆版金批西厢记”)侵犯了《金圣叹全集》(下称“周版金批西厢记”)的著作权,周锡山将江苏凤凰出版社有限公司、陆林、上海图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凤凰出版社和陆林合计赔偿原告损失4.8万元及合理支出2万元。

  凤凰出版社辩称,其在出版由陆林辑校整理的“陆版金圣叹全集”,以及陆林校点的“陆版金批西厢记”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陆林辩称,原告尚未证明“周版金批西厢记”具有独创性。而陆林在编辑、整理“陆版金圣叹全集”以及“陆版金批西厢记”时,完全独立进行编辑、整理、校对。与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周版金批西厢记”没有关联,不构成抄袭。

  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周锡山的诉讼请求。此案后经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

  近年来,古籍校点作品是否属于智力成果,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在业界引起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古籍整理作品是人们在已经存在的作品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具有完整的著作权,相关部门应从弘扬中国文化遗产和促进古籍作品传播的角度出发,对古籍整理作品加强保护。

  案例九 宣纸维权:不再“纸上谈兵”

  2013年底,因认为宣城市乌溪宣纸有限公司(下称乌溪宣纸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红星牌”商标近似的“乌溪红星”商标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国宣纸集团将其诉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宣纸集团公司认为,乌溪宣纸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中国宣纸集团持有的商标近似的“乌溪红星”商标,并在宣传语中借用中国宣纸集团的良好声誉误导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使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乌溪宣纸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宣城中院经审理认为,乌溪宣纸公司侵犯了中国宣纸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乌溪宣纸公司赔偿中国宣纸集团经济损失8.0564万元。

  一审宣判后,乌溪宣纸公司提起上诉。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点评

  作为我国文房四宝之一,宣纸已有1000多年的历史。在遭遇商标侵权时,宣纸企业不再“纸上谈兵”,而是积极采取维权措施。此案达成和解,不仅使涉案双方免于诉讼困扰,双方开展合作还极大促进了我国宣纸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案例十 木雕:两位大师争“权”

  2011年8月和9月,河南省漯河市南街村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总设计师梁俊锋先后接到两封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通知书。他被告知:福建省的黄泉福对南街村工艺品公司2010年获得授权的一莲观音等7件外观设计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黄泉福早在专利授权前,就在福建省或者国家版权局对7件作品进行了版权登记。

  黄泉福是福建省惠安县九龙工艺美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也是我国著名的木雕艺术大师和福建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

  2012年1月,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审查决定,鉴于请求人黄泉福无法提供著作权登记证书原件,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驳回了请求人黄泉福的7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此后,黄泉福没有就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至此,曾经在工艺品木雕界和知识产权界引起广泛关注的木雕作品专利纠纷尘埃落定。

  点评

  著作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途径、保护范围和保护期限各不相同。通过该案判决,创新者应该认识到,只有充分利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形成对自己作品的立体交叉保护,不给竞争对手留下打“擦边球”的空档,才能防患于未然。

  (本文内容由本报记者 冯 飞 祝文明 采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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