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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度北京市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7-04-24 来源:知识产权报

  案例一 “含核苷酸类似物的复合物或盐及其合成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情】

  吉联亚科学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吉联亚公司)拥有一件名称为“含核苷酸类似物的复合物或盐及其合成方法”(专利号:ZL98807435.4)的专利。针对涉案专利权,陶珍珠等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2013年7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吉联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均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9日,北京高院作出(2014)高行终字第2060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北京一中院的判决并责令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作出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吉联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涉案专利应用于治疗乙肝和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替诺福韦”。根据吉联亚公司的年报,该药在2010年的销售额已经超过60亿美元。

  【点评】

  该案明确了以下规则:在化学医药领域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具有相似的化学结构,则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一般是涉案专利应当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如果从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信息无法看出其具有出人意料的技术效果,其相对于对比文件的改进,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本领域普遍存在的动机能够作出的常规选择,应认定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案例二 “用于改善蜂窝移动无线系统中的切换的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案情】

  艾利森公司通过《专利合作条约》(PCT)途径提交了名称为“用于改善蜂窝移动无线系统中的切换的方法”的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2010年11月12日,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为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在审查期间,艾利森公司将权利要求1、4、5中的“至少一个候选目标基站”修改为“至少两个候选目标基站”。2011年6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艾利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由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内容作为一个整体限定的,因此,判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要求,应当从技术方案的整体予以把握。该案中,艾利森公司对权利要求1、4、5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文本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确认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涉案专利缺乏创造性的认定,维持了第167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点评】

  在该案的裁判中,法院没有局限于具体法律条款的适用,而是从专利法的整体入手,从技术方案的整体着眼,从“公开”换“保护”的专利制度核心价值出发,判断修改后的技术方案是否应当接受,因而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案例三 “微信”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

  【案情】

  第8840949号“微信”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创博亚太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下称创博亚太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上。在法定异议期内,张新河对该商标提出异议。2013年3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0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67139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已经构成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情形,据此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创博亚太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微信”二字构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有可能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并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但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项目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所以,法院在纠正第67139号裁定相关错误的基础上,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结论予以维持。

  【点评】

  该案的审理涉及商标法相关重要法律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指导意见的适用问题,在法律上和社会影响两个方面都具有较大的影响,受到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

  案例四 “上专及图”商标行政纠纷案

  【案情】

  第15244242号“上专及图”商标由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上专所)于2014年8月2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上。2014年9月12日,商标局对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上专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针对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先后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等五家机构征询意见并收到相关反馈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虽规定商标代理机构仅可以在“代理服务”上申请注册商标,但对于何为“代理服务”,商标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当结合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商标代理管理办法》的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只能在上述服务内容上以自已名义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上述服务内容显然并不属于商标代理服务的内容。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专所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该案提出,除非文义解释的结论将导致法律规范落空或法律体系内各条款之间存在严重冲突等重大特定情况,对法律规范的理解应当取其文字通常含义。同时明确,我国商标法新增的有关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内容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对“商标代理”进行扩大解释,致使该条款立法目的无法实现。

  案例五 松下“美容器”外观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

  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下称松下株式会社)是名称为“美容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认为珠海金稻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金稻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及北京丽康富雅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丽康公司)销售的“金稻离子蒸汽美容器KD-2331”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金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二被告共同赔偿合理支出20万元。其中,松下株式会社将其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固定的在部分电商平台上检索得到的侵权产品同型号产品销售数量之和1841.1347万台以及该产品的平均价格260元作为300万元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二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对松下株式会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松下株式会社依据网络上显示的侵权产品销量及平均价格主张300万元赔偿数额具有合理理由,故全额支持了松下株式会社的赔偿请求。金稻公司、丽康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按照松下株式会社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总量与产品平均售价的乘积,即便从低考虑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得出的计算结果仍远远高于300万元。在上述证据的支持下,松下株式会社主张300万元的赔偿数额具有较高的合理性。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该案中权利人通过提供侵权人对外宣传或第三方渠道显示的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且侵权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最终根据权利人的主张支持其赔偿请求。

  案例六 “脉脉”非法抓取使用微博用户信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微梦公司)经营新浪微博。北京淘友天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淘友技术公司)、北京淘友天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淘友科技公司)经营的脉脉软件是一款移动端的人脉社交应用软件,上线之初因为和新浪微博合作,用户可以通过新浪微博帐号和个人手机号注册登录脉脉软件,用户注册时还要向脉脉上传个人手机通讯录联系人,脉脉根据与微梦公司的合作可以获得新浪微博用户的ID头像、昵称、好友关系、标签、性别等信息。微梦公司后来发现,脉脉用户的“一度人脉”中,大量非脉脉用户直接显示有新浪微博用户头像、名称、职业、教育等信息。双方终止合作后,非脉脉用户的新浪微博用户信息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删除。微梦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等。

  法院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对微梦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二被告发表的网络言论,对微梦公司构成商业诋毁。据此,法院判决二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20余万元等。

  【点评】

  该案对于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网络用户信息的保护作出了如下指引:用户信息获得适当保护是消费者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体现。用户有权在充分表达自由意志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自己的信息或不提供信息,也有权充分了解他人使用自己信息的方式、范围,并对不合理的用户信息使用行为予以拒绝。

  案例七 “中国好声音”诉前行为保全案

  【案情】

  “the Voice of…”节目是荷兰Talpa公司独创开发的以歌唱比赛为内容的真人选秀节目,在其授权下,第1-4季“中国好声音”由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灿星公司)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制作播出。据Talpa公司的授权,浙江唐德影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唐德公司)取得2016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独占且唯一的在中国大陆的相关知识产权。唐德公司认为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北京)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世纪丽亮公司)未经授权继续开展“中国好声音”相关活动,已构成对其享有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和知名服务特有名称权益的侵犯,且“中国好声音”计划定于2016年6月录制7月播出,一旦涉案被控侵权节目录制完成并播出,将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故请求法院责令灿星公司和世纪丽亮公司立即停止相关侵权行为。法院在接到唐德公司诉前行为保全申请后立即举行了听证会并作出诉前行为保全民事裁定。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分别提出复议申请。

  2016年7月4日,法院依法作出复议裁定,驳回了灿星公司、世纪丽亮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

  【点评】

  该案裁定明确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是否采取诉前行为保全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申请人是否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是否具有紧迫性,以及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损害平衡性;责令被申请人停止相关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是否提供了相应的担保。

  案例八 温瑞安武侠小说改编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温瑞安系“四大名捕”系列武侠小说作者。2012年10月,北京玩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玩蟹公司)开发的卡牌手机网络游戏《大掌门》上线。温瑞安认为,《大掌门》游戏趁2014年8月由温瑞安作品改编的电影《四大名捕大结局》上映之际,玩蟹公司未经其许可,将其文学作品中的“诸葛正我”“无情”“铁手”“追命”及“冷血”等人物改编成游戏人物,并作为噱头广为宣传,侵犯了其享有的作品改编权,同时对其中四个人物注明为“四大神捕”,构成擅自使用其知名作品特有名称“四大名捕”的行为,故请求判令玩蟹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等。

  法院认为,玩蟹公司的行为,属于对温瑞安作品中独创性人物表达的改编,该行为未经温瑞安许可且用于游戏商业性运营活动,侵犯了温瑞安对其作品所享有的改编权。玩蟹公司仅对四个涉案人物卡牌中标注“四大神捕”,未以显著性字体予以展示,故对温瑞安提出玩蟹公司构成仿冒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玩蟹公司赔偿温瑞安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万元并消除影响。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点评】

  该案中改编权所涉及的“改变原作品”,不意味着必须改变完整的原作品,改变原作品中能体现作者创作思想的独创性表达部分,亦构成对原作品的改编,属于改编权的范畴。网络游戏开发经营者未经许可改编小说独创性人物表达,且用于商业运营,应认定为侵犯了小说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改编权。

  案例九 86版《西游记》音乐作品著作权案

  【案情】

  许镜清是86版电视剧《西游记》中音乐作品《西游记序曲》和《猪八戒背媳妇》的作者。许镜清于2015年12月初发现蓝港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蓝港在线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络游戏《新西游记》中使用了其作曲的上述两首音乐作品,且在使用中未予署名,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署名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要求蓝港在线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60万元及诉讼合理费用。

  法院认为,蓝港在线公司超出授权许可使用期限,在其运营的网络游戏《新西游记》中使用涉案音乐作品,且未在使用中给许镜清署名,侵犯了许镜清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故该案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在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法院判决:蓝港在线公司赔偿许镜清经济损失16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1.54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点评】

  该案是一起网络游戏侵犯知名音乐作品著作权的典型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赔偿方式适用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上,法院在该案中以充分的说理予以了明确,即: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并综合涉案音乐作品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主观过错程度、涉案音乐作品在涉案游戏中发挥的作用、涉案游戏的影响力、被告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具体方式、侵权持续时间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案例十 宗芳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情】

  2014年10月,北京盈兆业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盈兆业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芳雇佣销售人员吴海印等人,未经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思科公司)授权许可,将由低端型号升级而成的高端型号思科交换机55台出售给杨超,销售金额为14.88万元。经查明,上述交换机均系假冒思科注册商标的商品。公安机关当场从盈兆业方公司库房内查获多种型号假冒思科交换机共计112台。经鉴定,货值金额58.04万元。2014年10月,杨超从盈兆业方公司购进的上述思科交换机及4台24口光板卡以23.91万元的价格出售。

  法院判决:盈兆业方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32万元;宗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8万元;吴海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7万元;杨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罚金12万元;起获的侵权产品、作案工具及涉案赃物、非法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点评】

  该案是一起涉及将同一商标的低端产品加工改装为高端产品出售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经加工改装的“升级”电子产品,产品基本结构、关键部件、主要性能已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视为再生产品,使用同一商标包装的,可以视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起获赃物虽未纳入指控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明系非法产品的,可以判处收缴。(知识产权报 记者 祝文明 通讯员 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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