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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版权公约》(1992.10.30)
发布时间:2010-04-15 文档来源: 作者:
 


  1952年9月6日于日内瓦签订。

  我国于1992年10月30日加入。  

世界版权公约
  (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修订于巴黎)


  缔约各国,

  出于保证在所有国家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的版权给予保护的愿望;

  确信适用于世界各国并以世界公约确定下来的、补充而无损于现行各种国际制度的版权保护制度,将保证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并鼓励文学、科学和艺术的发展;

  相信这种世界版权保护制度将会促进人类精神产品更加广泛的传播和增进国际了解;

  决定修订一九五二年九月六日于日内瓦签订的《世界版权公约》(下称“一九五二年公约”),

  为此特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各国承允对文学、科学、艺术作品——包括文字、音乐、戏剧和电影作品,以及绘画、雕刻和雕塑——的作者及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权利,提供充分有效的保护。 第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国民出版的作品及在该国首先出版的作品,在其它各缔约国中,均享有其它缔约国给予其本国国民在本国首先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二)任何缔约国国民未出版的作品,在其它各缔约国中,享有该其它缔约国给予其国民未出版之作品的同等保护,以及本公约特许的保护。

  (三)为实施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可依本国法律将定居该国的任何人视为本国国民。 第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依其国内法要求履行手续——如缴送样本、注册登记、刊登启事、办理公证文件、偿付费用或在该国国内制作出版等——作为版权保护的条件者,对于根据本公约加以保护并在该国领土以外首次出版而其作者又非本国国民的一切作品,应视为符合上述要求,只要经作者或版权所有者授权出版的作品的所有各册,自初版之日起,标有(C)的符号,并注明版权所有者之姓名、初版年份等,其标注的方式和位置应使人注意到版权的要求。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在本国初版的作品或其国民于任何地方出版的作品为取得和享有版权而提出的履行手续或其它条件的要求。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得妨碍任何缔约国作出如下的规定:凡要求司法救助者,必须在起诉时履行程序性要求,诸如起诉人须通过本国辩护人出庭,或由起诉人将争讼的作品送交法院或行政当局,或兼送两处;但未能履行上述程序性要求,不应影响版权的效力,而且如对要求给予版权保护的所在地国家的国民不作这种要求,也不应将这种要求强加于另一缔约国的国民。

  (四)缔约各国应有法律措施保护其它各缔约国国民尚未出版的作品,而不须履行手续。

  (五)如果某缔约国准许有一个以上的版权保护期限,而第一个期限比第四条中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更长,则对于第二个或其后的版权期限,不应要求该国执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四条 (一)根据第二条和本条规定,某作品的版权保护期限,应由该作品要求给予版权保护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来规定。

  (二)甲、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不得少于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的二十五年。但是,如果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已将某些种类作品的保护期限规定为自该作品初版以后的某一段时间,则该缔约国有权保持其规定,并可将这些规定扩大应用于其它种类的作品。对所有这些种类的作品,其版权保护期限自初版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五年。

  乙、任何缔约国如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尚未根据作者有生之年确定保护期限,则有权根据情况,从作品初版之日或从出版前的登记之日算起,版权保护期限不少于二十五年。

  丙、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则第一个保护期限不得短于本款甲、乙两项所规定的最短期限之一。

  (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但这些缔约国对摄影作品或实用美术作品作为艺术品给予保护时,对上述每一类作品规定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四)甲、任何缔约国对某一作品给予的保护期限,均不长于有关缔约国(如果是未出版的作品,则指作家所属的缔约国;如果是已出版的作品,则指首先出版作品的缔约国)的法律对该作品所属的同类作品规定的保护期限。

  乙、为实施本款甲项,如果某缔约国的法律准予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续保护期限,该国的保护期限应视为是这些期限的总和。但是,如果上述国家对某一特定作品在第二或任何后续的期限内,因某种原因不给予版权保护,则其他各缔约国无义务在第二或任何后续的期限内给予保护。

  (五)为实施本条第(四)款,某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首次出版的作品应按照在该作者所属的缔约国首先出版来处理。

  (六)为实施本条第(四)款,如果某作品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内同时出版,该作品应视为在保护期限最短的缔约国内首先出版。任何作品如在初版三十日内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内出版,则应视为在上述缔约国内同时出版。

  第四条之二(一)本公约第一条所述的权利,应包括保证作者经济利益的各种基本权利,其中有准许以任何方式复制、公演及广播等专有权利。本条的规定可扩大适用于受本公约保护的各项作品,无论它们是原著形式还是从原著引伸而来的任何形式。

  (二)但是,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权利做出符合本公约精神和内容的例外规定。凡法律允许做出例外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必须对已做出例外规定的各项权利给予合理而有效的保护。 第五条 (一)第一条所述各项权利,应包括作者翻译出版权他人翻译受本公约保护的作品,以及出版和授权他人和授上述作品译本的专有权利。

  (二)然而,任何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可以对作品的翻译权利加以限制;但必须遵照如下规定:

  甲、如果某著作首次出版满七年之后,其翻译权所有人自己没有、也未授权他人将该著作以某缔约国的通用语文翻译出版,则该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可从主管当局获得非专有权利许可证,将该著作以通用语文翻译出版。

  乙、该国民应按有关缔约国规定的程序,证明他曾要求授权翻译出版该作品,但遭翻译权所有人拒绝;或经其本人一再努力仍未能找到版权所有人。如果以前出版的缔约国通用语文的译本均已绝版,则根据同样条件也可颁发许可证。

  丙、如果翻译权所有人未能找到,许可证申请人应将申请书的抄件送交作品上写明的出版者,如果翻译权所有人国籍业已弄清,则应将申请书的抄件送交翻译权所有人所属国家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或送交该国政府指定的机构。在申请书的抄件发出后两个月以前,不得颁发许可证。

  丁、国内法律应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翻译权所有人得到公平而符合国际标准的补偿,保证这种补偿的支付和转递,并保证准确地翻译该作品。

  戊、凡经出版的各册译本,均应刊印原著名称及作者姓名。许可证只在申请发给许可证的缔约国境内出版译本时有效。此种翻译出版物可以输入到另一缔约国并在其境内销售,只要该国通用语文和作品的译文是同一种语文,并且该国的法律对此种许可做出了规定,而且对进口和销售不予禁止。如无上述条件,在某缔约国进口和销售上述译本应受该国法律和协定的管制。许可证不得由持证人转让。

  己、如果作者已停止发行某一作品,则不得颁发该作品的翻译许可证。

  第五条之二(一)如果某缔约国依联合国大会确认的惯例被视为发展中国家,则该国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或在此之后,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下称总干事)交存通知书后,即可以援用第五条之三和之四中任何一条或全部例外规定。

  (二)任何这种通知书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十年内有效,或在交存该通知书时的十年期限的所余时间内有效;如果在有关的十年期限届满之前三到十五个月中,该缔约国将延续通知书交存总干事,则原通知书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每一次延期十年。根据本条规定,首次通知书也可在延续的十年期间提出。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某缔约国不再视为第(一)款所指的发展中国家,该缔约国应无权延长本条第(一)和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书。不管该缔约国是否正式撤回其通知书,在当前十年限期终止时或该国已不再视为发展中国家之后的三年期限届满时——以何者在后为准,该缔约国都不得援用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

  (四)根据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例外规定而已出版的著作,在根据本条规定交存的通知书有效期满后,仍可继续发行,直至其库存全部售完为止。

  (五)如果任何缔约国依照第十三条关于本公约适用于一特定国家或领地的规定已交存通知书,而该特定国家或领地的情况又可视为与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国家情况相似,则该缔约国也可依照本条关于此类国家或领地的规定交存和延长其通知书。在上述通知书有效期内,对上述国家或领地也可适用本公约第五条之三和之四的规定。由上述国家或领地同缔约国递送的出版物应视为第五条之三和之四所述的出口出版物。

  第五条之三(一)甲、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的任何缔约国,均可以该国法律规定的三年或三年以上的期限取代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七年期限,然而,某一作品译成的文字如在一个或若干个发达国家内并非通用,而上述国家又是本公约或仅是一九五二年公约的缔约国,则上述期限应为一年而不是三年。

  乙、在参加本公约或仅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发达国家的一致协议下,如在上述各国通用同一种语文,而某作品又被译成上述语文,则凡适用第五条之二第(一)款的缔约国可将上述各国一致协议的另一期限代替本款甲项规定的三年期限,但此另一期限不得短于一年。然而,此项规定不适用于通用英、法、西班牙三种语文的地方。上述取得一致的任何协议的通知书应送交总干事。

  丙、如果申请人按照有关缔约国规定的程序,证明他曾要求翻译权所有人授权,但被拒绝,或经其本人一再努力,仍未能找到版权所有人,他才可以获得许可证。他在提出上述要求的同时,应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出版者主要营业地点所在的缔约国政府交存总干事的通知书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丁、如未能找到翻译权所有人,则许可证申请人应将其申请书的抄件用航空挂号寄给在该作品上写明的出版者,并同时寄给本款丙项所述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如无上述中心可递交,他应将其申请书的抄件送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

  (二)甲、根据本条规定三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须再过六个月后才能颁发;一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须再过九个月后才能颁发。上述六、九个月的期限应按第(一)款丙项的规定,从申请许可证之日算起,如翻译权所有人的身分、地址不详,则按第(一)款丁项的规定从申请书的抄件发出之日算起。

  乙、翻译权所有人本人或授权他人在上述六个月或九个月内已将译著出版,则不得再颁发许可证。

  (三)本条规定的许可证只得为数学、学习、或研究的目的而颁发。

  (四)甲、按本条规定颁发的许可证,仅在申请许可证的缔约国内有效,其出版物不得出口。

  乙、按照本条颁发的许可证出版的任何出版物应用适当的语文刊印启事,申明该出版物仅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内销售。如果该著作刊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启事,其译本各册均应刊印相同的启事。

  丙、某缔约国政府机构或其他公众团体根据本条规定已颁发许可证将某作品译成除英、法、西班牙语之外的另一种文字,而当该政府机构或公众团体向另一国递送根据上述许可证而准备好的某译著时,则不适用本款甲项有关禁止出口书籍的规定,如果:

  (1)收件者是个人,而该人是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国民,或是此类个人组成的组织;

  (2)这些译本仅为教学、学习或研究之用;

  (3)译本的寄送及其后分发给收件人均不是为了营利的目的;

  (4)接受上述译本的国家已与该缔约国达成协议,同意接受或分发,或二者均可;而达成上述协议的任何一方政府已将该协议通知总干事。

  (五)应在国家一级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

  甲、在颁发上述许可证时给予合理的补偿,该项补偿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间自由商谈版权许可证时通常偿付的版税标准。

  乙、关于补偿的支付与转递,如果受到国家货币条例的阻挠,主管当局应尽力利用国际机构,以保证用国际可兑换货币或与之相当的货币进行转递。

  (六)如果某作品的译本一旦由翻译权所有人本人或授权他人在某缔约国内出版发行,其文字与该国已特许的版本一样,其内容又大体相同,其价格与该国同类作品的一般索价相当,则根据本条规定由上述缔约国颁发之许可证应停止生效。但在上述许可证失效之前出版的该译著各册可以继续发行,直至库存全部售完为止。

  (七)凡以插图为主的作品,只有具备第五条之四规定的条件,才可颁发翻译其文字、复制其插图的许可证。

  (八)甲、总部设在适用第五条之二的某一缔约国的广播组织根据下列条件在该国提出申请时,也可将受本公约保护用铅印或类似形式复制出版的作品的翻译许可证颁发给该组织:

  (1)译本是根据该缔约国法律规定制成和获得的复制品译成的;

  (2)译本仅供教学或向某一职业的专家传播专门技术或科研成果的广播使用;

  (3)译文专为第(2)条的目的使用,并通过对缔约国境内听众的合法广播进行的,其中包括专门为上述广播目的而通过录音或录相方式合法录制的广播;

  (4)译本的录音或录相只能在其总部设在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广播组织之间交换;

  (5)译本的一切使用均无营利的目的。

  乙、如果完全符合上述甲项的标准和条件,也可将任何专门为系统教育活动而准备和出版的视听材料中的任何课文的翻译许可证发给某广播组织。

  丙、在遵过本款甲、乙两项规定的条件下,本条其它规定均适用于许可证的颁发和使用。

  (九)在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依本条颁发的任何许可证应受第五条各项规定的约束;即使在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七年期限届满后,上述许可证也应继续受第五条和本条规定的约束。但上述期限到期后,许可证持有者有权请求以仅受第五条约束的新许可证来代替上述许可证。

  第五条之四(一)凡适用第五条之二(一)款规定的任何缔约国均可采纳下述规定:

  甲、(1)在丙项规定的自本条第(三)款所述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的特定版本首先出版之日算起的有关期限到期之后,或(2)在缔约国国家法律规定的任何更长的期限到期之后,如果复制权所有者本人没有、也未授权他人将上述出版物以与该国同类作品的一般索价相当的价格在该国一般公众中或为系统教育活动的目的销售,则该国的任何国民均可向主管当局申请获得非专有的许可证,以上述价格或更低的价格为系统教育活动出版上述版本。如上述国民按照有关缔约国规定的程序,证明他曾要求授权出版该作品,但遭版权所有人拒绝;或经其本人一再努力仍未能找到版权所有者,他才可以获得许可证。他在提出上述要求的同时,应通知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或丁项所述的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情报中心。

  乙、如果在六个月内,经许可的上述版本的出版物未在有关国家以与该国同类作品的一般索价相当的价格在该国一般公众中或为系统教育活动的目的销售,则根据同样条件也可颁发许可证。

  丙、本款甲项规定的期限应为五年,但下列情况除外:

  (1)自然和物理科学(包括数学)及技术著作,其期限为三年;

  (2)小说、诗歌、戏剧、音乐作品和艺术方面的读物,其期限为七年。

  丁、如未能找到复制权所有者,许可证申请人应将其申请书的抄件用航空挂号寄给在该作品上写明的出版者,并同时寄给在出版者的主要营业地点所在的国家交存总干事的通知书中所指定的任何国家或地区性情报中心。如无上述通知书,他应将申请书的抄件送交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设立的国际版权情报中心。在发出申请书抄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得颁发许可证。

  戊、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按本条规定颁发三年后可获得的许可证:

  (1)从本款甲款所述的申请许可证之日算起未满六个月者,或如果复制权所有者的身分或地址不明,则从本款丁项所述的申请书的抄件发出之日算起未满六个月者;

  (2)如果在此期间本款甲项所述的出版物已开始发行。

  己、作者姓名及其作品特定版本的标题应刊印在复制出版物的所有各册上。许可证仅在申请许可证的缔约国内有效,其复制出版物不得出口。许可证持有者不得转让其许可证。

  庚、国内法律应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准确复制上述特定版本。

  辛、凡属下述情况,不得按本条规定颁发复制出版某一作品译本的许可证:

  (1)译本不是翻译权所有人本人出版的,也不是他授权别人出版的;

  (2)译本不是以有权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通用语文出版的。

  (二)第(一)款的例外规定应受下述补充规定的约束:

  甲、按照本条颁发的许可证出版的任何出版物应用适当的语文刊登启事申明该出版物仅在适用该许可证的缔约国内销售。如果该版本刊有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启事,则该版本的所有各册均应刊印相同的启事。

  乙、应在国家一级做出相应规定,以保证:

  (1)在颁发许可证时给予合理的补偿,该项补偿应符合有关两国个人间自由商谈版权许可证时通常偿付的版税标准;

  (2)关于补偿的支付和转递,如果受到国家货币条例的阻挠,主管当局应尽力利用国际机构,以保证用国际可兑换货币或与之相当的货币进行转递。

  丙、如果制权所有者本人或授权他人将作品的一种版本的出版物向该国一般公众或为系统教育活动的目的出售,其价格与该国同类作品的一般索价相当,其文字与根据许可证出版的版本的语文相同,内容大体一致,则根据本条规定颁发的许可证应停止生效。但在上述许可证失效之前出版的所有各册可以继续发行,直至库存全部售完为止。

  丁、如作者已将正在发行的该版本的所有各册收回,则不得再颁发许可证。

  (三)甲、在遵守本款乙项规定的条件下,本条适用的文学、科学或艺术作品,应限于以印刷或类似的复制形式出版的作品。

  乙、本条规定也适用于录音、录相的形式复制的已经合法录制的包括任何受保护作品在内的视听材料,并适用于将上述视听材料中的课文翻译成有权颁发许可证的缔约国的通用语文,只要这些视听材料是专门为系统教育活动而准备和出版的。 第六条 本公约所用“出版”一词,系指对某一作品以一定的形式进行复制,并在公众中发行,以供览阅或观赏。 第七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在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生效之日即已永久属于该国公有的那些作品或其版权。 第八条 (一)本公约的修订日期为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它应交由总干事保存,并应在上述日期起的一百二十天内向一九五二年公约的所有参加国开放签字。本公约须经各签字国批准或接受。

  (二)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均可加入。

  (三)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须向总干事交存有关文件方为有效。 第九条 (一)本公约将于交存十二份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之后三个月生效。

  (二)其后,本公约将对每个国家在其交存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三个月后生效。

  (三)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如未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也应被视为加入了该公约;但是,如果交存其加入证书是在本公约生效之前,则该国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须以本公约生效为条件。在本公约生效后,任何国家均不得只加入一九五二年公约。

  (四)本公约参加国与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应服从一九五二年公约的规定。但是,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任何国家,可向总干事交存通知书,宣布承认一九七一年公约适用于该国国民的作品和在该国首次出版的本公约签字国的作品。 第十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本公约的实施。

  (二)经理解,本公约在任何一缔约国生效时,该国应依照其国内法使本公约各条款生效。 第十一条 (一)设立一“政府间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甲、研究世界版权公约的适用和实施事宜;

  乙、做好定期修订本公约的准备工作;

  丙、与“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美洲国家组织”等各有关国际组织合作,研究有关国际保护版权的任何问题;

  丁、将“政府间委员会”的各项活动通知世界版权公约的参加国。

  (二)该委员会将由参加本公约或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十八个国家的代表组成。

  (三)该委员会成员的选择应根据各国的地理位置、人口、语文和发展水平,适当考虑到各国利益的均衡。

  (四)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和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或他们的代表可以顾问身份参加该委员会的会议。 第十二条 政府间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或经本公约至少十个缔约国的要求,得召集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或加入证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内,可在致总干事的通知书中,宣布公约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国家或领地,或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或领地;因此,本公约于第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期满后,将适用于通知书中提到的国家或领地。倘无此类通知书,本公约将不适用于此类国家或领地。

  (二)但是,本条款不得理解为某一缔约国承认或默认另一缔约国根据本条规定使本公约对之适用的国家或领地的事实状况。 第十四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自己的名义、或代表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发出的通知书所涉及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或领地,废除本公约。废除本公约应以通知书方式寄交总干事。此事废除也构成对一九五二年公约的废除。

  (二)此种废除只对有关的缔约国或其所代表的国家或领地有效,并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十五条 如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对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发生争议,而通过谈判未能解决时,应将争议提交国际法庭裁决,除非有关国家同意采取其他解决办法。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三种文字制成,三种文字应予签署并具有同等效力。

  (二)总干事在和有关政府协商后,将制定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的正式文本。

  (三)某个或数个缔约国有权与总干事协商后由总干事制定它们选择的语文的其它文本。

  (四)所有这些文本均附在本公约签字文本之后。 第十七条 (一)本公约绝不影响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的条款或由该公约设立的联盟的会员资格。

  (二)为实施前款规定,本条附有一项声明。对于在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受伯尔尼公约约束的各国或已受或在以后某一日期可能受该公约约束的国家,此声明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这些国家在本公约上签字也应视为在该声明上签字,而这些国家的批准、接受或加入本公约应包括该声明。 第十八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美洲各共和国中仅限两国或数国之间现在有效或可能生效的多边或双边版权公约(专约)或协定。无论在现有的此类公约(专约)或协定生效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之间,或在本公约的条款与本公约生效之后美洲两个或数个共和国可能制定的新公约(专约)或协定的条款之间出现分歧时,应以最近制定的公约(专约)或协定为准。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生效前,对该国依据现有公约(专约)或协定所获得的版权不应受到影响。 第十九条 本公约将不废除在两个或数个缔约国之间有效的多边或双边公约(专约)或协定。一旦此类现有公约(专约)或协定的条款与本公约的条款出现分歧时,将以本公约的条款为准。任何缔约国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前,依据现有公约(专约)或协定所获得的版权将不受影响,本条规定将不影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款的实行。 第二十条 对本公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二十一条 (一)总干事应将本公约的该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有关国家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

  (二)总干事还应将已交存的批准、接受和加入证书,本公约的生效日期,根据本公约发出的通知书及根据第十四条做出的废除,通知所有有关国家。

  关于第十七条的附加声明

  国际保护文学艺术作品联盟(以下称“伯尔尼联明”)的会员国和本公约的签字国,

  为了在该联盟基础上加强其相互关系,并避免在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并存的情况下可能出现的任何冲突,认识到某些国家按照其文化、社会和经济发展阶段而调整其版权保护水平的暂行需要,

  经共同商定,接受以下声明的各项规定:

  甲、除本声明乙项规定外,某作品根据伯尔尼公约,其原出版国家已于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之后退出伯尔尼联盟者,将不得在伯尔尼联盟的国家境内受到世界版权公约的保护。

  乙、如某一缔约国按联合国大会确定的惯例被视为发展中的国家,并在该国退出伯尔尼联盟时,将一份它认为自己是发展中国家的通知书交存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只要该国可以援用本公约第五条之二的例外规定,则本声明甲项的规定不应适用。

  丙、只要涉及到所保护的某些作品,按伯尔尼公约规定,其原出版国家是伯尔尼联盟的一个成员国,世界版权公约即不应适用于伯尔尼联盟各国的关系上。

  有关第十一条的决议

  修订世界版权公约会议,

  考虑了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的政府间委员会的问题,对此附加了本决议,

  特决议如下:

  (一)委员会创始时应包括依一九五二年公约第十一条及其所附的决议而设立的政府间委员会的十二个成员国的代表;此外,还包括以下国家的代表:阿尔及利亚、澳大利亚,日本、墨西哥、塞内加尔和南斯拉夫。

  (二)任何未参加一九五二年公约并在本公约生效后召开的本委员会第一次例会之前未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由委员会根据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其第一次例会上选择的其它国家来取代。

  (三)本公约一经生效,依本决议第(一)款成立的本委员会应被认为按本公约第十一条规定组成。

  (四)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委员会应举行一次会议。此后委员会应至少每两年举行一次例会。

  (五)委员会应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两人。并应按照下列原则确立自己的程序规则:

  甲、委员会的成员国任期通常应为六年,每两年有三分之一成员国离任,但经理解:首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生效后召开的第二次例会结束时终止,下一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第三次例会结束时终止,最后一批三分之一成员国的任期应在第四次例会结束时终止。

  乙、委员会递补空缺职位的程序、成员资格期满的次序连任资格和选举程序的规则应以平衡成员国连任的需要和成员国代表轮换的需要,以及本公约第十一条第(三)款的各点考虑为基础。

  希望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提供委员会秘书处的人员。

  下列签署人交存各自的全权证书后,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一九七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订于巴黎,正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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