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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宣告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发表评论】发布时间:2011-05-27 来源:中国专利网

摘要: 本章主要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有关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九条的审查。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其他条款的审查,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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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引 言
      
      本章主要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有关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九条的审查。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其他条款的审查,适用本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的相关规定。
      
      2现有设计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现有设计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关于现有设计的时间界限、公开方式等参照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节的规定。
      
      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称为惯常设计。例如,提到包装盒就能想到其有长方体、正方体形状的设计。
      
      3判断客体
      
      在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审查时,将进行比较的对象称为判断客体。其中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的判断客体简称对比设计。
      
      在确定判断客体时,对于涉案专利,除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确定外,还应当根据简要说明中是否写明请求保护色彩、“平面产品单元图案两方连续或者四方连续等无限定边界的情况” (简称为不限定边界) 等内容加以确定。
      
      涉案专利有下列六种类型:
      
      (1)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
      
      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是指无图案且未请求保护色彩的产品的形状设计。
      
      (2)单纯图案的外观设计
      
      单纯图案的外观设计是指未请求保护色彩并且不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的图案设计。
      
      (3)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
      
      形状和图案结合的外观设计是指未请求保护色彩的产品的形状和图案设计。
      
      (4)形状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形状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是指请求保护色彩的无图案产品的形状和色彩设计。
      
      (5)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是指请求保护色彩的并且不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的图案和色彩设计。
      
      (6)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
      
      形状、图案和色彩结合的外观设计是指请求保护色彩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和色彩设计。
      
      4判断主体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时,应当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
      
      认知能力进行评价。
      
      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
      
      (1) 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诸如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
      
      (2) 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
      
      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5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
      
      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告的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称为抵触申请。其中,同样的外观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判断对比设计是否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时,应当以对比设计所公告的专利文件全部内容为判断依据。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时,判断对比设计中是否包含有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例如,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对比设计所公告的为带有色彩的外观设计,即使对比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也可以将对比设计中包含有该色彩要素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又如,对比设计所公告的专利文件含有使用状态参考图,即使该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包含有不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也可以将其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判断是否为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5.1判断基准
      
      5.1.1外观设计相同
      
      外观设计相同,是指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相同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要素与对比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相同,其中外观设计要素是指形状、图案以及色彩。如果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仅属于常用材料的替换,或者仅存在产品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或者尺寸的不同,而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二者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在确定产品的种类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以及产品销售时的货架分类位置,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相同种类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例如机械表和电子表尽管内部结构不同,但是它们的用途是相同的,所以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5.1.2外观设计实质相同
      
      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对于产品种类不相同也不相近的外观设计,不进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实质相同的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例如,毛巾和地毯的外观设计。相近种类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例如,玩具和小摆设的用途是相近的,两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应当注意的是,当产品具有多种用途时,如果其中部分用途相同,而其他用途不同,则二者应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如带MP3的手表与手表都具有计时的用途,二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区别仅属于下列情形,则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1) 其区别在于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例如,百叶窗的外观设计仅有具体叶片数不同;
      
      (2) 其区别在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情况除外;
      
      (3) 其区别在于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例如,将带有图案和色彩的饼干桶的形状由正方体置换为长方体;
      
      (4) 其区别在于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种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排列的数量作增减变化,例如,将影院座椅成排重复排列或者将其成排座椅的数量作增减;
      
      (5) 其区别在于互为镜像对称。
      
      5.2判断方式
      
      对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判断时应当从本章第4节所定义的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进行判断。
      
      5.2.1单独对比
      
      一般应当用一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对比设计结合起来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专利包含有若干项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例如,成套产品外观设计或者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可以用不同的对比设计与其所对应的各项外观设计分别进行单独对比。
      
      涉案专利是由组装在一起使用的至少两个构件构成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可以将与其构件数量相对应的明显具有组装关、系的构件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
      
      5.2.2直接观察
      
      在对比时应当通过视觉进行直接观察,不能借助放大镜、显微镜、化学分析等其他工具或者手段进行比较,不能由视觉直接分辨的部分或者要素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例如,有些纺织品用视觉观看其形状、图案和色彩是相同的,但在放大镜下观察,其纹路有很大的不同。
      
      5.2.3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
      
      在对比时应当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考虑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这三个要素产生的视觉效果。在涉案专利仅以部分要素限定其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余要素在与对比设计比较时不予考虑。在涉案专利为产品零部件的情况下,仅将对比设计中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零部件部分作为判断对象,其余部分不予 考虑。
      
      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当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5.2.4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来判断,而不从外观设计的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判断结论。
      
      5.2.4.1确定对比设计公开的信息
      
      对比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未反映产品各面视图的,应当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来确定对比设计所公开的信息。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对比设计图片或者照片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的,则该其他部分或者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也视为已经公开。例如在轴对称、面对称或者中心对称的情况下,如果图片或者照片仅公开了产品外观设计的一个对称面,则其余对称面也视为已经公开。
      
      5.2.4.2确定涉案专利
      
      在确定涉案专利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5.2.4.3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
      
      在进行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时,应当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如果对比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部位属于该种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并且涉案专利在相应部位的设计的变化也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例如冷暖空调扇,如果对比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没有公开冷暖空调扇的底面和背面,涉案专利在底面或者背面的设计的变化也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则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果涉案专利中对应于对比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内容仅仅是该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并且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例如对比设计图片或者照片未公开的部分是货车车厢的后挡板,而当涉案专利中货车车厢的后挡板仅仅是这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时,则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5.2.5组件产品和变化状态产品的判断
      
      5.2.5.1组件产品
      
      组件产品,是指由多个构件相结合构成的一件产品。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例如,由水壶和加热底座组成的电热开水壶组件产品,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时,一般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电热开水壶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由榨汁杯、刨冰杯与底座组成的榨汁刨冰机,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时,一般消费者会对榨汁杯与底座组合后的榨汁机、刨冰杯与底座组合后的刨冰机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所以,应当以上述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对于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例如插接组件玩具产品,在购买和插接这类产品的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会对单个构件的外观留下印象,所以,应当以插接组件的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而不是以插接后的整体的外观设计为对象进行判断。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的组件产品,例如扑克牌、象棋棋子等组件产品,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的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会对单个构件的外观留下印象,所以,应当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进行判断。
      
      5.2.5.2变化状态产品
      
      变化状态产品,是指在销售和使用时呈现不同状态的产品。对于对比设计而言,所述产品在不同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均可用作与涉案专利进行比较的对象。对于涉案专利而言,应当以其使用状态所示的外观设计作为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的对象,其判断结论取决于对产品各种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的综合考虑。
      
      5.2.6设计要素的判断
      
      5.2.6.1形状的判断
      
      对于产品外观设计整体形状而言,圆形和三角形、四边形相比,其形状有较大差异,通常不能认定为实质相同,但产品形状是惯常设计的除外。对于包装盒这类产品,应当以其使用状态下的形状作为判断依据。
      
      5.2.6.2图案的判断
      
      图案不同包括题材、构图方法、表现方式及设计纹样等因素的不同,色彩的不同也可能使图案不同。如果题材相同,但其构图方法、表现方式、设计纹样不相同,则通常也不构成图案的实质相同。产品外表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和数字应当作为图案予以考虑,而不应当考虑字音、字义。
      
      5.2.6.3色彩的判断
      
      对色彩的判断要根据颜色的色相、纯度和明度三个属性以及两种以上颜色的组合、搭配进行综合判断。色相指各类色彩的相貌称谓,例如朱红、湖蓝、柠檬黄、粉绿等; 纯度即彩度,指色彩的鲜艳程度;明度指色彩的亮度。白色明度最高,黑色明度最低。单一色彩的外观设计仅作色彩改变,两者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6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审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是指如下几种情形:
      
      (1) 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2) 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转用得到的,二者的设计特征
      
      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转用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
      
      (3) 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的,所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部分相同或者仅有细微差别,且该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
      
      对于涉案专利是由现有设计通过转用和组合之后得到的,应当依照(2)、(3) 所述规定综合考虑。应当注意的是,上述转用和/或组合后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
      
      6.1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对比
      
      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则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显著影响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在确定涉案专利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时,一般还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
      
      (1) 对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进行整体观察时,应当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使用时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例如,电视机的背面和底面在使用过程中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因而在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部位设计的变化相对于不容易看到的背面和看不到的底面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果的除外。
      
      (2) 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如易拉罐产品的圆柱形状设计)时,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例如,在型材的横断面周边构成惯常的矩形的情况下,型材横断面其余部分的变化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3) 由产品的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例如,凸轮曲面形状是由所需要的特定运动行程唯一限定的,其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汽车轮胎的圆形形状是由功能唯一限定的,其胎面上的花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4) 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例如,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电饭煲,区别点仅在于二者控制按钮的形状不同,且控制按钮在电饭煲中仅为一个局部细微的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应当注意的是,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设计要点所指设计并不必然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不必然导致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例如,对于汽车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指出其设计要点在于汽车底面,但汽车底面的设计对汽车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影响。显著影响的判断方式参照本章第5.2节的规定。
      
      6.2现有设计的转用、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
      
      6.2.1判断方法
      
      在判断现有设计的转用以及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时,通常可以按照以下步骤进行判断:
      
      (1) 确定现有设计的内容,包括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
      
      (2) 将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 设计进行对比;
      
      (3) 在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相同或者仅存在细微差别的情况下,判断在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是否存在具体的转用和/或组合手法的启示。如果存在上述启示,则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6.2.2现有设计的转用转用,是指将产品的外观设计应用于其他种类的产品。模仿自然物、自然景象以及将无产品载体的单纯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应用到产品的外观设计中,也属于转用。以下几种类型的转用属于明显存在转用手法的启示的情形,由此得到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1) 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或者对其仅作细微变化得到的外观设计;
      
      (2) 单纯模仿自然物、自然景象的原有形态得到的外观设计;
      
      (3) 单纯模仿著名建筑物、著名作品的全部或者部分形状、图案、色彩得到的外观设计;
      
      (4) 由其他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转用得到的玩具、装饰品、食品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上述情形中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6.2.3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
      
      组合包括拼合和替换,是指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设计或者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者将一项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以一项设计或者设计特征为单元重复排列而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组合设计。上述组合也包括采用自然物、自然景象以及无产品载体的单纯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进行的拼合和替换。
      
      以下几种类型的组合属于明显存在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由此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
      
      (1) 将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多项现有设计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进行直接拼合得到的外观设计。例如,将多个零部件产品的设计直接拼合为一体形成的外观设计。
      
      (2) 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
      
      (3) 将产品现有的形状设计与现有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通过直接拼合得到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或者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替换成其他现有设计的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得到的外观设计。
      
      上述情形中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6.2.4独特视觉效果
      
      独特视觉效果,是指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产生了预料不到的视觉效果。在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中,如果各项现有设计或者设计特征在视觉效果上并未产生呼应关系,而是各自独立存在、简单叠加,通常不会形成独特视觉效果。外观设计如果具有独特视觉效果,则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7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审查

         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认定与他人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应当宣告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他人,是指专利权人以外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享有并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仍然有效的权利或者权益。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包括商号权)、肖像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以下简称在先取得),是指在先合法权利的取得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相冲突,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了在先合法权利的客体,从而导致专利权的实施将会损害在先权利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包括证明其是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在先权利有效。
      
      7.1商标权
      
      在先商标权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他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内依法受到保护的商标权。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涉案专利中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或者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的,应当判定涉案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在先商标与涉案专利中含有的相关设计的相同或者相似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注册商标,在判定权利冲突时可以适当放宽产品种类。
      
      7.2著作权
      
      在先著作权,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他人通过独立创作完成作品或者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合法享有的著作权。其中作品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的客体。
      
      在接触或者可能接触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涉案专利中使用了与该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设计,从而导致涉案专利的实施将会损害在先著作权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或者权益的,应当判定涉案专利权与在先著作权相冲突。
      
      8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审查
      
      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对比时应当将所有设计要素进行整体对比。涉案专利包含多项外观设计的,应当将每项外观设计分别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如果涉案专利中的一项外观设计与另一件专利中的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应当认为他们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外观设计相同和实质相同的判断适用本章第5节的规定。
      
      9外观设计优先权的核实
      
      9.1需要核实优先权的情况
      
      外观设计专利仅可享有外国优先权,因此对优先权的核实是指核实外国优先权。
      
      当存在如下几种情况之一时应当对优先权进行核实:
      
      (1) 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或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或其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且对比设计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后(含优先权日)、申请日之前。
      
      (2)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局申请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前者的申请日在后者的申请日之前(含申请日)、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后(含优先权日),而前者的授权公告日在后者的申请日之后(含申请日)。
      
      (3)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局申请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前者所要求的优先权日在后者的申请日之前(含申请日)、所要求的优先权日之后(含优先权日),而前者的授权公告日在后者的申请日之后(含申请日)。对于第(3) 种情形,应当首先核实涉案专利的优先权;当涉案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且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局申请的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之前,还应当核实作为对比设计的外观设计优先权。
      
      9.2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定
      
      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定应当根据中国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中表示的内容进行判断。属于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1) 属于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
      
      (2) 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清楚地表示在其外国首次申请中。
      
      如果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中的图片或者照片不完全一致,或者在后申请文本中有简要说明而在先申请文本中无相关简要说明,但根据两者的申请文件可知,所述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已经清楚地表示在所述外国首次申请中,则可认定中国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的外观设计主题相同,可以享有优先权。例如,一件外国首次申请包括一件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其中国在后申请提交了该件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且在简要说明中写明因底面不经常看到故省略仰视图。在这种情形下,只要所述在后申请的主视图、后视图和左视图与在所述外国首次申请中表示的相同,且其右视图和俯视图已清楚地表示在所述外国首次申请的立体图中,则可认定两者具有相同的主题,所述在后申请可以享有所述外国首次申请的优先权。
      
      9.3享有优先权的条件
      
      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411节的规定。但是,中国在后申请之日不得迟于外国首次申请之日起六个月。
      
      9.4优先权的效力
      
      参照本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4.1.3节的规定。
      
      9.5多项优先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一件外观设计专利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专利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对于包含有若干项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如果其中一项或者多项产品外观设计与相应的一个或者多个外国首次申请中表示的外观设计的主题相同,则该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享有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

    (责任编辑:小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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