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产权新课题
发布时间: 2010-05-27   文档来源:


  早在1832年,法国文豪雨果就说过:“无论产权归谁,历史性和纪念性建筑物都必须免遭那些恶意投机者的损害。”“每座建筑都有两方面的意义:功用的和审美的。它的功用属于其所有者,而美却属于全世界。”雨果强调的保护对象固然是有形的文化遗产,其精神则完全适用于非物质的文化遗产。近两个世纪过去了,天才思想家的洞察与呼吁,成了今日迫在眉睫的使命。几年来,为了差不多同样的目的,国际社会正在从两个进路和角度努力工作着: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方面,200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开展了“人类口头及非物质遗产”评估,2003年10月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非物质文化遗产”(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逐渐受到广泛重视。

  

  另一方面,也是在2000年,联合国另一个机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成立了“知识产权与遗产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保护政府间委员会”(简称IGC),专门讨论有关传统知识与文化的保护问题。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助理总干事穆尼尔·布舍那齐曾说,“随着文化多样性面临的威胁受到广泛关注,人们越来越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日益关注面临消亡的传统文化的保护。”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传达了与《世界遗产公约》相同的价值观念。它明确“承认各群体,尤其是土著群体,各团体,有时是个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保护、保养和创新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从而为丰富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性作出贡献”。

  

  不难看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背景,是文化的多样性正面临威胁,所以保护的直接目的是防止其消亡。其中,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文化遗产,保护的利益是一种精神利益,而且,这种利益不专属于任何个人,甚至不专属哪一个国家、民族或部群,而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保持文化形态多样性、人类的创造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是多方面的,包括历史的、文化的、精神的、科学的、美学的、经济的以及人权方面的价值。由此,以经济价值为着眼点,以私人权利为杠杆,对特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客体进行保存、保护并使之发扬光大,应该是一个大有作为的领域。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及各国政府、学术界长期努力的方向也正在此。

  

  以知识产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首要的是对现有的知识产权主体制度进行创新。文化遗产往往已不再有特定的主体,为此,应该针对具体情况,为特定的文化遗产创设新类型主体。这类主体的首选是社区或族群。非物质文化遗产往往是由特定的人群世代创造,并在特定的社区内长期流传。由该社区或族群就特定遗产拥有排他性专有权,对该遗产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并阻止或授权外人的商业性利用,必将促进该遗产的保护与传播。其次,还可以确认由遗产传承人、整理人等作为遗产的知识产权人,通过其对知识产权的利用和收益,奖励、鼓励、回报其对文化遗产的传承与整理,从而将有助于文化遗产的保存与传播。

  

  其次是要创新权利行使制度。当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人是社区或族群之类的集体时,权利行使的方式就不能完全等同于个人或企业。为此,需要建立一种集体管理的机制和机构,或者采用委托制度,由一个特定的机构代为行使权利,包括发放许可、参与诉讼、分配利益并维护遗产客体等。这种集体管理机构与权利人即社区或族群之间的关系,可以在现有法律框架的基础上得到确立,如代理、信托等。

  

  另外,也可以考虑在现行知识产权框架内创设一种“传统资源权”。如果说现行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权”,权利的正当性基础是个人或企业的智力创造所取得的利益;那么,保护“传统资源权”的正当性基础则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给新的文化创作提供了创作资源、素材和灵感,因此在新的创作获得经济利益时,理应对创作资源的提供者作出回报。

  

  必须指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包含了一切可能的保护措施,包括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绝非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唯一的甚至也不是主要的手段。以知识产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其制度创新应该以保护遗产的根本宗旨为归宿,而不能为了保护具有经济利益性质的知识产权,而罔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公共利益,即丰富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性。正因如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特别提到,该公约的制定“参照现有的国际人权文书”,即《世界人权宣言》以及1966年的两个人权公约。人权的价值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具有不可逾越性。(作者为《中国版权》杂志副编审 宋慧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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