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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平衡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

发布时间:2016-09-26
责任编辑:单玉秋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在影视界,根据原著作品进行影视改编的现象日益普遍,改编者与原作者因保护作品完整权引发的版权纠纷频发。通过一些较为客观的标准,确立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具体考量因素和要件,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合法受让改编权可能产生冲突的领域。

  中国知识产权报编者按:在影视界,根据原著作品进行影视改编的现象日益普遍,改编者与原作者因保护作品完整权引发的版权纠纷频发。本文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纠纷需要统筹协调,在兼顾两种权利的同时,对二者可能发生冲突的领域,需要考察改编者对其权利的行使是否在合理的限度内,从多个方面加以判定,以期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有所帮助。

  在根据原著作品改编的影视作品的筹备及拍摄中,改编权的行使必然涉及对原著作品的某些改变。这种改变在何种情况下可能触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边界,如何在原著作品权利人的固有人格权与影视剧改编者所获得的改编权财产权之间,寻求一个符合法律原则和市场规律的平衡点,无论对于版权界,还是对于文化传媒产业,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冲突与平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人身权的属性,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作者精神层次的权利和自由。改编权属于财产权的性质,旨在保护作者针对其作品享有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保护作品完整权专属于作者本人,只能由本人行使和享有。改编权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赠与等方式授予他人,由他人行使和享有。实践中,作者为实现自身作品经济利益的最大化,通常会以有偿转让的方式授予他人改编权,这种方式也是促进创新推广、实现产业共赢的一种有效方法。

  但是,保护作品完整权和改编权系同属于一部作品的权利,二者必然存在密切的联系,且二者的内涵有较强的关联,即改编作品很可能涉及到作品的完整性问题。如果二者同属于一人享有,则发生冲突的可能性尚小;如果分属于不同的主体,则由于思维、表达、目标等的差异和不同,很可能会产生一些冲突。通常认为,作为改编权的合法受让人,从作者手中有偿取得改编权,支付了对价,其改编权应当受到合法的保护。同样,作为出让方的作者,既然以有偿方式出让了改编权,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受让人的合法改编提供便利,同时也要对受让人依法行使改编权保持适度的容忍。针对合法受让改编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能产生冲突的问题,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专门做出规定,即“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从立法层面可以看出,无论是法律针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概括规定,还是条例针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合法受让改编权之间关系的规定,都无一例外直接性地指向了“歪曲”、“篡改”这组概念。但上述规定概括和抽象性特点,决定了实践中对该问题的理解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通过一些较为客观的标准,确立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具体考量因素和要件,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合法受让改编权可能产生冲突的领域。

  侵权的通常要件

  如何判断改编者侵犯了原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通常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

  其一,是否具有贬损作品或作者声誉的主观故意,系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主观要件。“歪曲”、“篡改”在感情色彩上均属于贬义词,其文意并非指对于原作品客观的改编行为,而是指主观上的具有贬损及误导的主观故意及恶意,而客观上造成了实际损失的行为。在对“歪曲”、“篡改”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构成的认定中,以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作为要件,是司法实务中所普遍认可和接受的观点,如在手ZX桃子诉北京乐韬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乐韬公司已经为拍摄涉案电视剧进行了大量投入,其主观上并无歪曲、篡改、割裂或贬低作者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亦未造成歪曲、篡改、割裂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后果,故被告乐韬公司未侵犯原告手ZX桃子保护作品完整权。可见,在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上,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司法判例上,都是以行为人具有贬损及误导的主观故意作为构成要件。

  其二,是否造成对作品和作者声誉的损害,系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结果要件。从基本理论逻辑上,保护作品完整权作为一项著作权人格性权利,对于其损害后果的认定,当然应当首先直接地指向权利人的人格,如其名誉、公众评价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也认为,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即认可针对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具有实际损害作者声誉这一要件。在审判实务上,司法机关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也同样确认了上述要件,如北京西城法院对电影《九层妖塔》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的一审判决。

  其三,是否足以造成公众对作品的误解,系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衡量因素。著作权所保护的法益,一方面在于著作权人所享有的私权,另一方面在于保护作品的传播以及知识的创造。在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范畴内,禁止“歪曲”、“篡改”实际上只是一种手段和表现,其真正的目的,在于一般公众是否客观地对原著作品内容产生了误解。因此,是否造成社会公众对原著作品的误解,通常也是判断是否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所要考虑的因素。

  特殊考量因素

  除了上述通常要件,在存在合法受让改编权的前提下,认定是否侵犯原著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特别考虑和衡量以下几个因素。

  一是对于原著作品的改动,是否符合影视剧摄制的基本规律。在存在合法改编权的情况下,改编行为是否可能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充分结合影视剧拍摄的具体实务,充分考量影视行业的基本规律,对改编行为中改动的“必要性”进行认定。具体而言,又包括如下三个方面:

  (1)制片者对于原著作品内容的改动,是否是基于中国影视剧内容审查的法律及实务要求。我国对于电影、电视剧乃至网络剧、微电影等视听作品有着严格的内容审查制度,如果电影的内容涉及到了具体的领域,又有可能与具体领域的法律、法规相关,影片在改编创作中,必须尽量避开存在上述审查风险的内容,否则可能造成影片因无法通过内容审查而不能合法公映的后果。影视剧的改编、摄制的首要目的就是通过合法传播,获得最高的商业价值。而通过国家广电主管部门的内容审查,则是其基本商业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条件。为通过内容审查而对原著内容的改动,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商业上,都是具有正当性的。

  (2)影视剧的改编和摄制中,应当保证制片者及创作者享有必要的艺术创作自由及表达自由。原著作品的影视改编不是对于文字作品的图解及影像化再现,更不同于发行及出版等简单的复制行为,而是一项全新、相对独立的再创作活动。而对于艺术创作行为而言,其基本的要求就是艺术创作必须要有充分的想象力、创造力及与之相应的创作自由。

  (3)对于改动幅度合法性及合理性的考量,应当考虑原著作品的类型、特点及内容。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认定,不应脱离原著作品的具体类型和内容。针对将小说作品改编为影视作品,应当充分关注其结构和内容上的特点,在此基础上认定影视剧摄制过程中的改变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例如,目前具有极高市场价值的网络小说,由于其市场环境及长期连载的特点,作品中往往缺乏深层的逻辑线索及清晰的故事矛盾。故在此类作品的改编中,在上述层面对作品进行调整及改变是十分必要的,也是符合电影创作规律的。

  二是对于原著作品的改动,是否违背在先合约、影片改编、创作过程中原著作者对改编摄制工作的主观意愿和态度。笔者认为,在存在合法改编权的情况下,作者对于改编范围、改编幅度的权利保留是完全可以的,但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如果在先合同中不存在关于改编手段、程度、方式的约定,则应当更偏重充分尊重合法改编者的创作自由。

  三是原著作者对于改编、摄制的态度以及其态度的外在表现,也是关于合法改编行为是否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作为原著小说的作者,亦应该承担对于电视改编幅度及范围的注意义务。由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所具有的特殊性、模糊性以及对于制片单位高度的风险性,在原著作者在整个筹备摄制期间对作品改编幅度及方式问题不闻不问,甚至刻意回避的情况下,不宜对其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提供过高的司法保护,不应将该权利所产生的风险过多地由制片单位承担。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著作权本身的权利复合型特点,其个别权益可以单独许可或转让给他人使用,但其各项权能之间又有难以割裂的联系。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上,针对不同的主体有不同的考量标准,已经取得合法改编权的主体与未取得合法权益主体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标准有所区别。在处理保护作者作品完整权与合法改编权的关系问题上,既要考虑保护作者在先的人身权利,还应当考虑到合法改编权人基于与作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所取得的合法改编权的行使,即要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也应当保护合法改编权人基于合同对价所取得的改编权。在二者可能发生冲突的领域,要衡量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应当考察改编权人对其权利的行使是否在合理的限度内,从主观、客观等方面综合予以判断。(作者:李景健、王立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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