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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深度解读:奥运会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鼎谈》首期访谈实录

发布时间:2019-05-29
责任编辑:戚硕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网

摘要:众所周知,今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是“奋力夺金:知识产权和体育”。作为《知识产权鼎谈》的首期节目,我们以奥运会知识产权保护作为讨论的主题,特别邀请了三位专家来到演播室。

主持人:顾昕

嘉宾:刘岩、谢甄珂、杜颖

嘉宾发言内容仅代表个人意见,与其所在单位和节目组(包括同场的其他嘉宾)无关

  访谈重点:

  环节1: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特别立法及其实施效果,《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相较于《商标法》所提供的特殊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相关司法案例介绍;

  环节2: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隐性营销问题;

  环节3: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恶意注册问题;

  环节4:奥林匹克体育赛事转播等行为的权利保护问题;

  环节5:对奥组委会、行政主管机关、奥运知识产权权利人、企业等相关主体的建议。

  访谈全文:

  主持人:各位中国知识产权网的观众朋友大家好,欢迎收看《知识产权鼎谈》节目。我是主持人顾昕。

  众所周知,今年世界知识产权日的主题是“奋力夺金:知识产权和体育”。作为《知识产权鼎谈》的首期节目,我们以奥运会知识产权保护作为讨论的主题,特别邀请了三位专家来到演播室。

  我们邀请的三位专家分别是:

  中国法学会体育法学研究会的刘岩会长,刘岩会长您好。

  刘岩:主持人好,各位观众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谢甄珂副庭长。谢庭长您好。

  谢甄珂:主持人好,观众朋友们好。

  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的杜颖教授。杜教授您好。

  杜颖:主持人好,观众朋友们好。

  我是主持人顾昕,来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发展研究中心。

  非常感谢三位专家百忙之中抽出宝贵的时间来这里,跟我们分享您的观点。下面,我们就进入讨论环节。

  今天我们要讨论的第一个问题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特别立法及其实施效果。

  刘岩会长,我们知道您曾经担任北京奥组委法律事务部副部长。全程参与了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申办、筹办、举办,以及善后各个环节。能不能请您给我们介绍一下北京2008年奥运会的知识产权立法情况。

  刘岩:好。谢谢主持人。

  首先,我国奥林匹克立法之事,既有国际奥委会的要求,也有我们北京作为申办城市和我们中国政府作为东道主政府做出的国际承诺。

  另外,我国法律法规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略有缝隙,我们需要为此立法。在奥运立法中,在2001年北京申办成功之初,北京市很快就发布了政府规章《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这是国内创举,也为国务院后来制定《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进行了理论探索、实践准备、积累了经验。当然,国务院《条例》颁布以后,如果北京市的《规定》与国务院《条例》有冲突,自然是以国务院的规定为准。

  进入了21世纪的第二个十年,我国法律法规上有了新规制,我国改革开放也有了新举措,冬奥申奥形势也有许多新形势,国际奥委会也提出一些新要求,最近几年,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现象也有一些新动态,再加之原来《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里的缺陷,在这种背景下,就都需要修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修订后的《条例》,在去年的8月份开始实行,得到了体育界和知识产权界的高度评价,是这两个立法方面的最新成果,社会各界给与了充分肯定、高度评价,国际体育组织、国际奥委会对此也充满了好评。

  主持人:谢谢您的分享,那么这么重要的一部特别保护条例,您能不能继续再跟我们介绍一下它具体的实施效果如何呢?

  刘岩:《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开始实行,主要是通过行政执法来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当然,我们作为权利人,有权利通过诉讼来维权。但是,为了更及时地制止和依法查处侵权行为,我们觉得行政执法更有效率,而行政执法正是我国法治工作中的一大特点。北京奥组委从2001年到2009年,也就是说从筹备一直到善后工作,在这过程中协助行政执法机关查处了数千起侵权案件。我说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是工商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海关,但这个数据里面不包括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处理而没有经过奥组委协助的案件。中国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行政执法成果,得到了国际奥委会的充分认可,也得到了国内外社会各界舆论的广泛好评。

  主持人:谢谢刘岩会长,那么除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所提供的奥运标志保护之外,现行《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对奥运标志给予了不同程度的保护。杜颖教授,能不能请您谈一谈二者保护的区别?

  杜颖: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对照刚才刘会长讲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目前我们国家《商标法》的具体规定,梳理一下。我想可能有这么几点不同吧:

  第一个,关于奥林匹克标志。奥林匹克标志是特别广义的一个概念,标志范围非常广。目前我们《商标法》关于商标标志的规定是在第八条,相较而言,奥林匹克标志的范围广,除了我们讲的一般意义上的标识,还有像会歌这样的广义“标志”,这也是《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非常广泛的标志范围里边的;甚至还包括口号,它也在范围之内。所以,从标志类型上讲,其实《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中的标志范围是比较大的。

  第二个,体现在主体方面。《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权利主体也比较特殊。我们看到,《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关于主体的规定有国际层面的,还有中国层面的,国际奥委会、北京奥组委,甚至奥申委都在权利主体的范围里边。奥林匹克标志特殊保护的保护期是十年,其实这期间结束之前,在奥运会结束当年的12月31号,有些权利要转移给国际奥委会,即主办国国家奥委会、奥组委于当年12月31日前,将本届奥运会相关徽记权益无偿转让给国际奥委会。所以,权利主体方面比较特殊,和我们通常意义的《商标法》商标权利主体还不太一样。

  第三个,我觉得比较特殊的层面,是《条例》里标志的权利保护范围比普通的商标权保护范围要宽。因为在列具体侵权类型或侵权行为类型的时候,它特别列出了有一项是销售、进口和出口商品上贴附奥林匹克标志。所以,其实它管的环节比较多,首先把销售这个环节它单独列出来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是有对销售行为进行规范的。但是,《条例》除了销售行为以外,还规定了进口、出口,它都管。对于进口行为,商标权保护中我们会谈到平行进口,这可能会涉及到平行进口的问题。平行进口行为是不是构成商标侵权,这可能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做一个判断。出口行为涉及到涉外定牌加工,可能会涉及到涉外定牌加工中商标侵权的判断问题。但是《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它本身就规定了控制出口行为,禁止未经授权贴附标志的商品出口。所以,这个奥林匹克标志的权利保护范围就非常宽,我们看到的不是传统意义上《商标法》五十七条所规范的范围,超出了它的保护范围。因此,对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我们不能把它理解为传统《商标法》意义上的一个标志保护,确实还是有它的特殊性,我就分享这么多。

  主持人:谢谢杜教授非常全面的解读。谢庭长,想请教您,我们司法实践中有没有出现过关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司法案例?能不能给我们介绍一下。

  谢甄珂:好,谢谢主持人。刚才刘会长提到的在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方面,行政机关真的是做了非常大的贡献,在司法实践中确实有涉及到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案例,但是数量并不是很多。比如说,以涉冬奥为例,到目前为止,法院还没有出现过此类案件。

  那么回溯到2008年北京奥运的时候呢,我们整个北京法院系统一共审理的涉及奥林匹克标志的案件,也就十件左右。而且这十几件案件特别有意思,里面有九件都是涉及到著作权的案件(这九件案件中只有一件是以奥组委为被告的,其他都是投稿人之间或其他关联公司为被告)。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奥运标志都是通过征集的方式最终确定的。那么在征集过程中就会有不少的自然人,包括法人,包括一些其他组织投稿。投稿以后对于入选的标志,它的著作权到底归属于谁,就需要征集方和作者或者说投稿人之间进行约定。(虽然奥组委在征集条款中已经明确了著作权的归属,但不同市场主体之间对权利范围和归属的认识仍存在一定分歧)。上述九件案件实际上都是涉及到这种类型的著作权案件,这里面既涉及到京印会徽,也涉及到奥运会的会歌、口号、吉祥物,甚至对于开幕式焰火表演中展现出的脚印形状也有人起诉过侵权。

  涉及到奥运标志的商标案件只有两件:一件是在98年的时候,当时是中国奥委会提起诉讼的,起诉的是一家南方的麦片公司,它们在麦片商品上使用了五环的标志。在这个案件里我们依法保护了奥委会的权利。而且当时因为还没有《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所以对于五环标志到底是依据哪一类权利保护,当时还是有很大争议的。在这种争议的情况下,北京法院还是从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和加大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司法政策出发,对奥运五环标志给予了保护、并且判处了赔偿。

  还有一件商标案件是在08年奥运会七八年之后,有一个企业在食品上申请注册福娃商标。在司法审查中判断应不应该给予注册的时候,我们是按照当时已经颁布实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进行了审查和判断。由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规定的保护期限是十年,在十年期满之后,福娃作为特殊标志没有在中国境内再申请续展,这个权利就进入到公有领域。所以,那个案件最终是准予了商标的注册。应该说涉及到奥林匹克标志的司法案例,目前来说就是这么几件。

  主持人:谢谢谢庭长的分享,让我们了解到这么全面的司法方面的案例信息。

  接下来我们进入第二个问题,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中存在的隐性营销问题。

  刘岩会长,能不能请您介绍一下历年奥运会,特别是2008年北京奥运会中出现的隐性营销问题,以及我们采取的应对措施。

  刘岩:首先,需要讲清一点,隐性营销不是我国法律法规中的术语概念,它只是国际奥委会、国际国内外体育组织特别关注的问题,最多是个工作用语。制止和防范隐性营销,根本就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当然,我们法律工作者是支持奥组委市场开发部门为解决隐性营销问题贡献力量,这是我们支持的,毕竟国际奥委会强烈要求我们解决隐性营销问题。

  那么,隐性营销是什么呢?实际就是没有使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但是却通过宣传,误导社会各界认为这个企业和我的服务、我的产品同奥运会有某种联系,这就是隐性营销问题。隐性营销由于没有使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所以也谈不上侵权,只是给人造成误解。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解决这类问题还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它毕竟没有使用知识产权,也就谈不上侵权。

  根据2017年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去年修改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其中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规制,对于解决隐性营销问题可以说是一个好主意。这两个法律法规对解决不正当竞争问题有规定,可以通过援引这些规制来解决隐性营销问题。

  其实,隐性营销问题至少在北京奥运会筹备期间以及到北京奥运会散会,它都不是我国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对于隐性营销行为,我们当然是坚决反对。不过,我觉得对这个问题也不必过于敏感,不必过度反应。再有,国际奥委会所说的隐性营销和我们所说的隐性营销还是有区别的。我们把隐性营销和违法侵权行为分开考虑,而国际奥委会把隐性营销与违法侵权行为搁在一起来考虑,它认为这些行为统称为隐性营销。也可以说,国际奥委会认为的隐性营销,比我们说的隐性营销的概念要大,它说的隐性营销是包括侵权和违法行为的。

  主持人:谢谢刘岩会长这么一个非常有深度的分析。那么谢庭长,接下来想请您也给我们介绍一下司法实践中对隐性营销问题的裁判情况。

  谢甄珂:我特别同意刚才刘岩会长关于这个隐性营销的定义。因为我也是想先把隐性营销的内涵给大家做一个厘清,目前社会公众所理解的隐性营销(节目组注:此处表达的社会公众理解的隐性营销概念,既包括肯定构成侵权行为的广义上的隐性营销概念,也包括国际奥委会认为可能构成侵权行为的相对狭义的隐性营销概念),可能包含着两层含义:比如未经许可使用了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不是奥林匹克的合作伙伴或者赞助商,但谎称是奥林匹克的合作伙伴、赞助商,这其实是一个比较典型的侵权行为;还有一类行为,譬如在营销中宣传庆祝中国的运动员获得金牌,在经营活动中表达这样一种宣传含义,这种宣传行为也可能会被社会公众认为是一种隐性营销行为。对于这两种不同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也是不一致的。

  比如直接使用了奥林匹克的标志,可以直接用《商标法》来规制。对于明明不是赞助商和合作伙伴、却对外谎称是的行为,必然会对社会公众造成一定误导,产生误认的后果。对于这种行为,一方面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虚假宣传条款来予以规制,另外一方面还可以用2017年修订的《反法》第六条实施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来予以规制。

  至于在商品宣传中表达庆祝运动员夺冠的行为,首先它没有使用奥林匹克的标志,所以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其次它也没有虚假宣传。其行为的目的就是想搭便车,吸引大家的眼光来注意该商家及其提供的商品。在这种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能不能规制,需要考察该行为最后导致的是一个什么样的结果。比如说这种行为确实导致了相关公众认为它和奥林匹克、或者说与奥运会,或者说和某一个运动员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那么我们就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六条来规制。但是,如果这个行为仅仅就是表达一种对奥运会和运动员的崇敬或祝贺之意,并不会产生混淆和误导的后果,那可能就不适合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来规制。

  有人提出从加大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和加大对奥运会保护的司法政策来考量,是不是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来规制。需要注意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前提是要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那么我们在判断这个行为是不是能够用《反法》第二条来规制的时候,也要对这两个构成要件进行具体的分析。

  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与奥林匹克相关的知识产权,是我们全国人民,包括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一个共同职责。但是对于隐性营销的问题,则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主持人:感谢谢庭长的深入分析,刚才谢庭长已经从《商标法》和《反不当竞争法》的角度进行了分析。杜颖教授,能不能也请您介绍一下哪些法律可以规制隐性营销的问题。

  杜颖:刚才谢庭长、刘会长的分析已经非常全面了。我简单谈谈我的想法,我也特别同意两位老师的看法。隐性营销不是一个边界特别清晰、内涵和外延特别明确的概念。奥林匹克标志是个大的奥林匹克标志概念,那些五环、会歌、口号这些要素特别多样化,通过这种要素和商品或者服务联系起来的点和连接的方式就特别多。

  商标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一个特别不同的问题在于:奥林匹克标志的使用,不论是在商品上还是服务上使用,一般不判断商品和服务的类别,奥林匹克标志保护不局限于特定商品和服务的类别;相较之下,商标侵权的判断中一般都要判断是不是商品和服务类似。

  上述两个特征使得隐性营销的问题可能很严重,因为奥林匹克标志连接商品或服务的要素和连接的方式形态比较多,再加上它又不限定商品和服务的类型,所以隐性营销这个问题其实是奥林匹克标志侵权里比较广泛也容易发生的领域。这是第一个我想要补充介绍的内容。

  第二个,确实如两位专家所言,严格意义上讲,要是放在《商标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里谈这个问题,那《反法》可能能够发挥的作用更大。像刚才谢庭长讲的,可以通过《商标法》第六条市场混淆行为和第八条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规制。具体到现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事例,比如商业主体在商品上做了和奥林匹克运动及奥林匹克标志相关的宣传,但实际上不存在任何关系,它既不是赞助商,也不是合作伙伴,但这种宣传使大家误以为它就是有赞助和许可关系的服务商。就目前来讲,要从《反法》第八条规制就比较容易规制,就是虚假宣传行为,这是一个比较容易规制的行为类型。但有一些隐性营销行为不太容易规制,比如一些商业捆绑行为,和奥运会赞助商和合作伙伴的商标一同出现在某个和奥运相关的商业活动场合,一起推广各自的商品,此时就不容易认定构成侵权,不好规范。还有一种可能的类型不是《商标法》意义或者是《反法》意义上规范的行为,譬如在相关的赞助商的场地做广告,令人误解以为也是一个赞助商,或者是官方合作伙伴。上述这些类型的行为不太好通过《反法》或《商标法》来规范。

  那另外一个层面可能需要合同来规范。奥运会一旦在某一个国家某一个城市举办了,会有一些官方合作伙伴、赞助商,还有指定的一些经销商、供应商。根据合同的规定,他们可以在赛场上打广告。同时也有比较直接的方式,比如说运动员需要穿合作方的品牌服装,像阿迪达斯,它赞助了很多的赛事,运动员上场的时候要穿它的服装。那有些参赛的运动员穿上了自己选定的品牌的服装,进到了赛场,实际上也间接地暗示了这个品牌的服装和奥运会它有一些联系,有某种赞助许可的关系。其实这个也是属于隐性营销概念之下的一种行为。但这样的行为不好通过《反法》或者是《商标法》予以规范,可能更多的是从合同层面来规范的一个问题。我就分享这么多。

  主持人:谢谢杜颖教授的分析。接下来呢,我们进入第三个问题,奥林匹克标志的恶意抢注问题。刘岩会长,想请您给我们介绍一下北京奥组委在面对奥林匹克标志恶意抢注问题上的应对措施及其效果。

   刘岩:好。首先,我关注什么叫抢注,抢注什么。有奥林匹克标志,有特殊标志,有商标、专利、域名等等,那么想抢注什么?首先,当年有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只接受三个权利人去办手续,就是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北京奥组委,其他的都不是权利人,是不能办这个手续的。所以说,在奥林匹克标志备案上不会被人抢注。第二,是特殊标志登记,国务院《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上也有专门规定,对权利人是有限制的,别人是进不去的。商标里最重要的就是会徽和吉祥物了,它在发布之前是严格保密的。权利人到临近发布之前,几乎就是几个小时之前,才去全世界各主要国家以及中国的商标部门去注册。(主持人:物理保护。)对,物理保护。你是无法知道会徽是什么样的。当然,吉祥物也是这个问题。域名是被抢注比较严重的问题。北京奥组委在域名上进行了保护性注册。有人在北京申办奥运会之前就抢注了域名。他们抢注的非常早,这就不是北京奥组委所能防的了。北京奥运会申办成功是2001年申办成功的,有人在90年代末就有注的了,那你就没办法了。(主持人:防不胜防。)对。对于这类抢注域名,我们可以跟他谈一谈,是不是让他转让出来。更重要的,我们是不予理睬。你注了域名,你就自己拿着玩好了,我们不予理睬。我们自己有我们的域名用,人们都知道我们的域名,你拿着那个没有用,那也就完了。所以说,这个对我们并无真正的损害。各国在办运动会,各国在办奥运会的时候,赛会组织机构很少办理专利申请,甚至有些组委会是不办理专利申请的。在这一点上,奥运会和世博会是不一样的,跟北京最近筹备的世园会也是不一样的。世博会办了很多专利申请,奥运会不是这样的。

  北京奥组委当年没有办理任何专利申请,也没有遭人抢注专利,也没有发生专利纠纷。为什么呢?由于当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专门印发了在专利问题上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文件。所以,使得抢注不可能实现。当年出现过一则重要的新闻报道说,中国印北京奥运会会徽被抢注了专利。这是彻头彻尾的谣言、假新闻。当年的北京奥组委、《中国知识产权报》、国家知识产权局都明确辟谣。《人民日报》刊登文章,点名批评这则假新闻。另外,《新闻记者》杂志也把这则所谓北京奥运会会徽被抢注的新闻列入了当年的十大假新闻之一。

  现在的北京冬奥组委和当年的北京奥组委没有承继关系。北京冬奥组委申请了为数不多的专利,北京奥组委和冬奥组委在专利问题上的处理方法不相同。

  主持人:好。谢谢刘岩会长非常全面的介绍。接下来,谢庭长,能不能请您介绍一下司法实践中目前非常严重的应该说是商标恶意抢注问题可能会对冬奥会知识产权保护之后造成哪些不良的影响。

  谢甄珂:嗯,好的。应该说刚才的介绍呢,主持人、观众朋友们、包括两位专家也发现了,就是真正和奥运标志相关的,进入到司法程序的案件非常少。

  具体到商标恶意抢注这个问题,我觉得在冬奥会期间,有可能进入到诉讼程序的案件会多于奥运会期间。一是因为商标授权确权程序通过《商标法》的几次修改有一个变化。在2001年之前,商标授权确权的终局权利是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但是2001年《商标法》之后,根据2001年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授权确权变成司法审查作为终局的裁决。所以说,在2001年之前,对于奥运标志的抢注,可能在商标局、商评委阶段就已经通过行政机关的裁决把它们遏制在注册范围之外了。但随着司法终局的法律颁布实施,有可能在冬奥会期间,经过商评委已经裁决不予注册的抢注商标就可能进入到法院的诉讼程序。所以预测来说,有可能涉冬奥这个商标抢注问题可能会出现一些具体的案例。

  第二个问题就是目前我们司法对于商标恶意抢注,也是非常关注的。而且对于与恶意抢注相关的一些法律条款的适用,我们也在不断地进行司法的尝试。比如说原来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就是对于以欺骗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只是对于已经注册的商标可以适用。那么目前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在尝试对于还没有注册,只是在申请阶段的商标,能不能也适用四十四条一款把它就直接挡在商标专用权之外。这样对于制止恶意抢注应该是一个比较好的尝试。另外,就是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就是抢注他人有一定影响,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在适用这一条的时候,我们在对有一定影响这个因素进行考量的时候,会结合到商标申请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说明显的感到他具有主观抢注恶意的话,可能对于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有一定影响的标准会做一个适当的降低。比如说降低他的证据要求等等。另外还有就是在通常来说大家认为不需要考虑主观恶意的条款上,比如说《商标法》三十条、三十一条,在适用的时候,我们在认定商标是不是近似,以及商品和服务是不是类似的时候,对于恶意比较明显的,我们也会适当的放宽一些标准。以上就是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为了制止这种恶意抢注采取的一些措施。

  主持人:谢谢谢庭长非常深入的分析。杜教授,能否请您在谢庭长司法分析的基础上,从解释论和立法论两个角度,都谈一谈我们应该如何应对奥林匹克标志的抢注问题。

  杜颖:刚才其实两位老师讲的都非常、非常全面了。我觉得刚才刘会长讲的这个我也特别同意,就是说从整个过程来看,我们可以通过时间上的优势阻截抢注,挡住抢注的现象。另外一个就是刚才刘会长谈到的域名抢注,可能更是一个重灾区。(刘岩:重灾区,对。)我们看到的是,关于域名,《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里确实没有什么专门的规范,但是河北省有规定,(刘岩:对,是。)《河北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规定》有规定。(刘岩:4月1号开始的。)4月1号刚刚开始实施,它里边是有相关规定的。(刘岩:对,是创新。)这个我倒觉得是一个亮点,是一个很大的创新点。(刘岩:对)这个是我觉得可以关注的,这是一个。另外一个就是说从恶意抢注来讲,其实目前我自己的研究,我梳理的这个数据,关于奥运会标志抢注的,就这段时间,特别是和冬奥会相关的,还没有到特别让人关注、需要让人去重视的这样一个程度。我觉得可能有很多原因,一个是刚才谢庭长讲的,不论是司法实践也好,还是我们的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也好,其实这几年都在着力打击恶意抢注这种现象,当然是不限于抢注奥林匹克标志的。那么,很多的申请可能都被打回去了。司法实践也在尝试通过各种突破手段去遏制抢注,比如说用四十四条一款、三十二条后半段,都在尝试着做突破来解决恶意抢注的问题。

  另外,我觉得现在商标审查和商标评审部门,它们其实在第一个环节,在第一个关口,就把这个恶意抢注的申请给打回去了。现在用的除了刚才谢庭长讲的第四十四条一款和第三十二条这两个条款以外,其实还有就是《商标法》第四条、《商标法》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和第七条目前说是属于原则性条款,单独援引作为判决依据的难度还是比较大的。但是审查部门和评审部门可以加一条,比如说第四条加上第三十条,或者第七条加第三十条,通过这样一个适用的技巧,能够把很多的抢注申请在第一关就给它解决掉了。所以目前来看,大规模抢注奥林匹克标志的这种现象还没有出现。这两年的行政审查和司法总体环境,也确实是着力打击遏制恶意抢注,起到了一定的效果。

  主持人:谢谢杜教授的分享。接下来我们进入第四个问题,就是体育赛事转播的权利保护问题。首先想请问一下谢庭长,能不能请您介绍一下司法实践中有关体育赛事转播的主要争议问题所在。

  谢甄珂:应该说体育赛事的知识产权保护,我觉得至少在这两年应该是非常热点的问题,也是争议非常大的问题。特别是今年的4·26主题又是知识产权和体育,所以我知道主持人肯定会问这个问题。

  那么就体育赛事的转播,首先,它主要涉及到著作权的问题更多一些,那么转播可能需要分成两种形式,一种是体育赛事的直播,另一种是体育赛事的录播。在这两类转播中可能涉及的问题不太一样。比如说在体育赛事的直播中,涉及到一个《著作权法》特别基础的问题,就是作品的认定问题,以及作品和制品它的区分问题。因为录像制品本身就是我们国家《著作权法》比较有特色的一个规定。在《著作权法》三修的过程中也有很多呼声,就是说要把电影和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合并为视听作品。如果要是合并之后,可能这个问题就会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是实际上也不能说就完全的解决了。目前,不管是司法界还是学术界,对于直播的体育赛事画面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争议非常大。因为即便是按照视听作品的话,可能它里面也有一些作品的构成要件问题。在这个体育赛事画面直播的过程中,是不是所有的法律定义上的构成要件已经都能够满足了,这可能确实还是有一些不同的观点。这一方面是与对法律的理解相关。另一方面可能是和这个对技术的了解相关的。所以,我们在解决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的时候,一个是要结合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因为不管怎么说,三修还没有通过。那么第二个就是要切实的了解目前这种体育赛事直播过程是怎么样的。那么它的技术环节,它的播出环节,都是怎么样来支持这个直播的。了解了这些现实中的情况,可能对我们更准确的来判断它到底能不能构成目前《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和类电作品有更大的帮助。还有一点就是在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下,我们还要区分它到底是作品还是制品的问题。严格来说对于视听类作品的保护,应该就是独创性的有无的问题。但是,因为我们规定了录像制品,所以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就逼着我们必须要去判断一下独创性的高低的问题。所以说,在独创性高低这个问题上,可能对于我们判断它到底是作为作品来保护,还是制品来保护也是一个难点。这个是关于这个体育赛事直播的问题。

  那么转播的问题呢,可能涉及到一个目前《著作权法》规定的财产权权项的问题。目前我们的广播权,它对于这种初始的广播只界定在无线的状态,其次对于广播组织,我们又用的是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它的这个权利又没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所以说,如果我们是通过网络对体育赛事的画面进行转播的话,那么这里面就涉及到一个是侵犯了作品的广播权,还是侵犯了广播组织者的一些权利。那么按目前的法律权项的设定来说,其实还是有一定障碍的。目前来说体育赛事转播方面的著作权问题可能主要就集中在以上这几点。

  主持人:谢谢谢庭长的这个分享和介绍。杜教授,能不能也请您谈一谈对体育赛事转播保护问题的看法。

  杜颖:谢庭长谈的都非常非常全面了。我觉得这个问题确实太复杂了,也确实是比较专业的一个问题。而且这个问题因为涉及到立法的修订,而立法的修订还在不同的板块里都会涉及这个问题。刚才谢庭长谈到,这个问题在作品这个板块涉及到,权项板块还涉及到,还涉及到著作权和狭义邻接权之间的关系问题。现在《著作权法》的修改紧锣密鼓,我们也期待看到著作权修法最后确定的是什么样的一个框架结构,能不能达到把这个问题全部都解决的这样一个程度。但是,我个人觉得可能稍微贡献一点的一个想法,就是除了刚才谢庭长讲的这个作品和制品的区别,还有就是直播和录了以后转播的这个区别以外,可能再往前推的话,就是体育赛事本身要把它割离出来。那我们不谈这一部分,然后再谈直播和转播的问题,(谢甄珂:区分赛事和画面。)对,这样的话可能思路会稍微更加清晰一点,受前面那个牵扯可能就会少一点。我是觉得这个可能稍微有一点点自己的想法吧。其他的看刘会长和谢庭长。

  主持人:谢谢杜教授的分享。接下来刘岩会长,也请您谈谈对这一个问题的看法。

  刘岩:是,是这样。最近几年体育赛事的直播、转播、录播这些事以及网络传播都是热点问题,也是体育界的热点,也是媒体界特别是广播电视和网络媒体的热点,同时现在也是司法界热点。当年,在北京奥运会开幕前,国家版权局曾经印发文件,用行政手段制止网络盗播、奥运赛事的直播,用行政手段做过一次。我们希望能够在法律上有所作为。我记得,体育赛事转播及其各方面的权益目前还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目前在体育赛事节目的纠纷,逐渐有增多的趋势,而且各地法院在判决时候也并不一致,学术界也多有议论。这些方面,刚才庭长和老师都有论述分析。我觉得,在社会舆论和法律界司法界的重视中,都比较关注节目的摄制者电视机构以及网络传播机构的权利,还比较少关注赛事组织机构在这个领域的地位和权利。谢谢!

  主持人:感谢刘岩会长的分享。接下来呢我们进入最后一个环节,随着2022冬季奥运会的日益临近,我们呢也想请三位专家分别对冬奥组委,国家知识产权的主管机关,以及拥有奥运标志和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人,还有呢那些意图参与奥运经济的企业,以及普通民众等等的这些相关主体,我们三位专家能不能分别给他们一些建议。那首先有请刘岩会长。

  刘岩:谢谢!首先建议冬奥组委,国家和地方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市场监管机关,加大对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宣传力度。有关部门还应该积极配合,依法迅速查处侵权行为。查处侵权行为,主要还是依靠市场监管部门。对于奥林匹克赞助企业,奥运会赞助企业,冬奥会赞助企业,以及赛事转播机构,这些机构都不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权利人,他们充其量获得了使用许可,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知识产权使用许可,而不是权利人,他们不是权利人,赞助商不是权利人。赞助企业在使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方面,应该遵守法律法规,依据合同约定,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本企业、本机构自己不要违规,也不要为其他企业、其他机构违规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提供机会。媒体更是如此。对于积极参加奥运经济的企业来说,绝大多数企业是没有获得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的。没有获得许可,就不要使用,不要用于商业目的使用。至于广大民众,大家还是应该积极地保护奥林匹克标志。为非商业目的使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时候,应该依法使用,依法合规地使用,同时,积极检举、举报侵权行为。这是我对这方面的一个建议。

  主持人:谢谢刘岩会长这非常详细的建议,对各方主体。那么接下来想请谢庭长您谈一谈您的建议。

  谢甄珂:那么我就对于冬奥组委,还有商标审查部门提两个小的建议。一个就是奥组委这方面,我在审理案件中发现,其实奥组委的法律意识是非常强的。比如说在08年的时候,奥组委在征集这些标志的时候,就已经明确了,就是只要是投稿的,那么与此相关的一切知识产权就都转移给奥组委了,当时是有这种公告的。但是对于这种弃权性的意思表示,可能以当事人更加明示的意思表示来确认更好一些。在当时的情况下,技术上的实现可能还比较困难,比如说让每一个人投稿人都做一个电子的签字确认比较困难。但是我觉得现在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电子签名等都是完全可以实现的,而且也不是什么技术上的难点。因此,建议在征集这些标志的时候,能不能设计这么一个小的环节,把这种权利的这种全部的转让的效果,把它进一步的固定下来,它的法律效果会更强一点。这是对冬奥组委的一个小建议。那么对商标评审机关,刚才杜教授提到了,就是在对于抢注的行为,我们在除了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外,就是《商标法》的原则性条款,比如说四条、七条能不能用的问题,就是我们其实司法也在尝试。我们其实也建议商标评审机构在以后的这个审查过程中,也可能适当的做一些有益的尝试,然后利用这些原则性条款来更好的遏制这种抢注行为。就这样,谢谢。

  主持人:谢谢谢庭长非常有针对性的建议。那么最后有请杜颖教授能不能也给我们提一些建议。

  杜颖:刚才两位专家已经提的比较全面了,而且其实深度也是足够了。我补充一点点吧,刚才刘会长也谈了,就是企业这个角度,这个视角。那第一个就是说,如果不是和奥运会组织方相关的一些企业,没有赞助许可关系的企业,就要规范地使用一些标志,不要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相关的一些标志。如果是奥林匹克经济的参与方,那可能会获得不同级别的授权许可,不同级别的授权许可彼此之间是有区别的。获得许可的企业,应该在赞助级别的权限范围内来规范地使用相关的标志,不要越级使用相关的标志,这个也很关键。这是我觉得从企业的视角可能要做的一个呼吁吧。民众这个视角,我觉得随着这么多年我们的这个知识产权宣传,某种意义上讲,知识产权文化已经基本慢慢形成了。尊重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这种意识也比以前有很大很大的提高了。尤其是经过2008年奥运会的一次演练,这次2022冬奥会,我觉得我们应该是更有经验,至少在知识产权保护这一块,我们应该能够顺利并且成功地举办和组织赛事,也是一个期待吧。谢谢。

  主持人:谢谢杜颖教授的分享。那么以上是我们节目的全部内容。再次感谢三位嘉宾百忙之中抽出宝贵的时间莅临现场,跟我们分享了他们的真知灼见。我们将在今后不定期的继续录制知识产权鼎谈栏目,也欢迎大家关注和收看,谢谢,我们下期再见。

  关于《知识产权鼎谈》:

  《知识产权鼎谈》是《IP大咖说》的一档衍生节目。节目改变以往一对一的问答模式。邀请多位行业顶级专家,通过主持人的穿针引线,多视角深度解读当下最新最热知识产权事件。在思想的交流和观点碰撞中理清思路,实现高价值内容传播。

  【点击链接 观看视频】:http://www.cnipr.com/xy/spzq/ipd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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