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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8-02-26
责任编辑:刘喆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特殊情况下,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况,可依据我国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即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或申请宣告无效该注册商标。

  特殊情况下,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况,可依据我国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即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或申请宣告无效该注册商标。

  在第3275213号图形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见图1)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福建省泉州市洛江超盛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洛江超盛鞋业公司)于2002年8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诉争商标,2005年7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袜、领带、腰带商品上。

  据了解,引证商标系第991722号图形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见图2),1995年10月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

  美国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下称耐克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同时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交了相关商标纠纷裁定、媒体报道、洛江超盛鞋业公司申请注册与耐克公司勾图形商标和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图形商标近似的商标列表等证据,用以证明耐克公司的勾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洛江超盛鞋业公司具有恶意。

  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作出裁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未取得有驰名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而耐克公司申请撤销诉争商标的日期已超过5年,关于耐克公司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耐克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裁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其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作出的裁定,并责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耐克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勾图形”商标在服装、鞋、帽商品上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洛江超盛鞋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因此,耐克公司请求商评委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不应受到5年的时间限制。洛江超盛鞋业公司的使用行为利用了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作出的裁定。

  商评委、洛江超盛鞋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我国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该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分相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按照通常情况,耐克公司可以通过我国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获得保护,但由于耐克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超过了5年期限,故耐克公司请求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我国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此可以看出,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展到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这是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最典型的体现。该条规定的宗旨在于给予驰名商标较之于一般注册商标更强的保护,但同时我们也发现我国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十三条并未对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进行明确规定。通常情况下,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如果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且商标标识近似,具有一定知名度甚至达到驰名商标程度的已注册商标,均可以通过我国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充分保护。但并非没有例外情况。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评委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如果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但超出了5年的期限,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仅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对已注册商标进行保护,则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已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不予以干涉,则当事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不能得到保护。具体到该案,耐克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已经超过了5年期限,如果耐克公司仅主张我国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其权益无法得到保护,但耐克公司的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且洛江超盛鞋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因此,耐克公司请求商评委宣告诉争商标无效不应受到5年的时间限制。

  因此,为了最大程度地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法院认定在特殊情况下,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可以适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作者:赵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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