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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知识产权领域的制度型开放

发布时间:2019-04-24
责任编辑:戚硕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2018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要推动全方位对外开放,要适应新形势、把握新特点,推动由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等制度型开放转变。回首改革40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正是伴随着一系列制度、商品和要素开放,进而倒逼机制改革来实现的。

  2018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要推动全方位对外开放,要适应新形势、把握新特点,推动由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等制度型开放转变。回首改革40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构建与完善正是伴随着一系列制度、商品和要素开放,进而倒逼机制改革来实现的。在此期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从薄弱到敦厚,从碎片化到全方位,从被动应付走向积极应对,中国知识产权制度逐步与国际制度接轨,并在竞争中调适或变革,实现了国际通行做法的本土化融入。放眼未来,中国要着力于建设更高水平的开放型经济,逐步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为此,一方面要找准自我定位,使知识产权保护政策更加符合当前中国实际情况,推动新形势下知识产权保护不断取得新成效;另一方面要坚持“内外兼修”,统筹国内、国外两个大局,不断推动知识产权领域的制度型开放,进而积极引领全球知识产权治理,努力推动知识产权国际规则朝着更加公正合理的方向发展。

  吸收“全球智慧”

  中国法院要更加注重中国经验和国际视野的相互融合,强化国际司法交流与合作,不断增强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国际影响力,而建立社会公众意见表达机制则是落实上述司法政策的重要抓手与有效平台。社会公众意见表达机制是指利益攸关者,即与在审案件关系有密切关系或者关注该案件审理的专家学者、社会组织及其他主体提交法律意见,而无论这些主体是否系诉争当事人。随后人民法院主动公布这些意见,甚至可以在判决中对重要意见予以回应。

  在当今全球化的世界,科技创新跨地域性研发已成常态,这促使多数跨国企业开始深入研究各国知识产权法官所做出的裁判,并根据自身诉求,选择最佳诉讼地法院。为此,各国法院的司法公开程度以及吸收公众意见渠道是否健全已然成为上述选择诉讼地法院的首要指标与前提条件。由于发达国家司法体系较为健全,多数有影响力的案件已经流向发达国家之司法体系,而有影响力案件的多寡将直接影响不同国家法院的影响力。因此,中国法院应当建立社会公众意见表达机制,应用公开公正、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体系,赢得国际当事人的信赖,将自身打造为国际知识产权争端解决“优选地”。同时,通过该机制畅通国际社会的意见沟通渠道,并借助深度学习、人工智能等新型技术,提供多语言自动识别及翻译功能,便于跨国企业、国际组织或外国专家学者提供意见,实质性地提升中国法院司法透明度。最终使国际社会,包括行业协会和来自世界各地的专家学者,参与到中国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中,从而实现“中国经验”与“全球智慧”的互融互通。

  建立知识产权领域案件审理的社会公众意见表达机制将极大地有助于提升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全球影响力,不仅为外国在华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引,更能引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规则塑造与发展,从而不断提升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信力与认可度。

  贡献“中国智慧”

  制度型开放绝非罔顾中国国情和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阶段,盲目照搬照抄西方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切实际,盲目开放。而是既要深刻认识到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起步晚的缺憾,为激励创新,坚持制度完善的“宜早不宜迟”;又要立基于中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国情,注意国际制度与本国国情的兼容性,尤其避免侵害中国实际利益。因此,在具体的落实思路上,坚持国情为本,避免“削履适足”,一味迎合国际主流的制度设计,必要时,以适度“突破”的形式,进而丰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贡献“中国智慧”。

  如未经许可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定性问题。实践中,实务界对于该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分歧比较大,有的观点认为该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的认为该行为直接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即著作权法第十条中的兜底条款;也有观点认为,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分析应依据其初始传播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分别认定侵犯广播权和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但上述观点存在如下适用难点:由于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具有交互式特点,网络用户不能按照其所选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转播内容,因此其难以列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而广播权调整以下三种行为:无线广播、优先转播以及公开播放广播,但对于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其初始转播行为,既可以是无线方式,也可以是有线方式。因此,只有初始转播行为系通过无线方式进行的,方落入“广播权”的调整范围;如果系通过有线方式进行,则无法落入“广播权”的调整范围。虽然,我们可以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中的兜底条款,但这种方式模糊了权利的内容与边界,增加了司法适用难度,严重制约了法律规则在此类问题中的提供预期、划分利益的功能。

  这种“揣着萝卜去找坑”的适用方法,究其原因,一方面源于直播技术的迅猛发展,新的侵犯方式层出不穷,迫使法官不得不大量适用兜底权利条款以应对已经出现的新侵权形式。但更为重要的是,在修订知识产权相关国际条约时,各国对于规制有线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并未形成广泛共识,造成对此类行为的规制空白。

  之所以各国始终不能达成制度共识,是由于各国国情不同,造成利益不一致。如作为全球知识产权治理核心参与方的欧盟境内缺少大型互联网企业,缺乏规制此类行为的制度需求,其自然无法支持建立单独权利的主张。缺乏规范对象,就难以催生丰沛的制度需求。而中国恰恰相反,爱奇艺、新浪视频、优酷、腾讯视频等大型视频网站众多,对初始转播行为系通过有线方式进行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规制需求旺盛,但由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借鉴国际通行做法较多,而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或者惯例对于此部分规制并不十分明确,最终造成中国法院在境内规制上述行为的法律适用困境。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如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网络游戏画面的著作权保护等等。在此情况下,中国如果片面地适用自国际条约衍生而来的权利内容以及僵化坚持权利法定原则,面对当前中国互联网发展国情,反而难以对我国著作权人提供充足保护,因此,有必要从中国国情出发,适时修法,增加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权利类别“网播权”,适当突破国际条约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为本国权利人提供更加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提高中国经济竞争力最大的激励。中国作为知识产权大国,要积极发挥大国引领作用,主动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标准的变革创新。只要我们坚持尊重国情与制度型开放并重,勇于借鉴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成果,同时引导国际社会自愿接受国内优势标准进而打造为国际标准,求同存异、增进合作,中国知识产权领域的制度型开放必将达到一个新的高度,也一定会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架构做出更多中国贡献。(作者:何菁、屈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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