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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友阿”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二审维持原判

发布时间:2015-02-10
责任编辑:刁小爽
来源:人民法院报

  湖南“友谊阿波罗”不构成侵权

  

  2月6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索俪榕诉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进行二审公开宣判:驳回上诉人索俪榕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不构成侵权。

  

  上诉人索俪榕称,其于2006年12月注册“友阿”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而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在其旗下多个商场使用“友阿”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上诉人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则提出,自己使用“友阿”二字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其控股股东湖南友谊阿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阿控股)自2000年成立以来,即将“友谊阿波罗”作为其商号,且由于“友阿”被广泛使用,已经成为“友谊阿波罗”公认的简称,友阿控股对“友阿”具有在先权利。且从标识组成要素上看,双方标识不存在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可能。

  

  2014年6月30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索俪榕的诉求。

  

  索俪榕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0日,湖南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副院长杨翔担任审判长,对案件进行了二审公开开庭审理。

  

  湖南高院审理后认为,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讼争的“友阿百货”、“友阿春天”等均是将“友阿”文字与经营类型、经营模式或经营门店名称组合使用,使用“友阿”特有名称和商业标识是其从友阿控股公司合理承继的在先权利,在主观上并无利用索俪榕“友阿”注册商标声誉的意图,也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故意。虽然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提供的百货商品销售服务与“友阿”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服务系类似服务,讼争标识在字面上与注册商标具有某些近似元素,但综合考察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之讼争标识的形成和发展过程及主观意图,其因在先、诚信使用商业标识所形成的稳定的市场格局,以及诉请保护商标本身知名度所决定的保护范围等情况,友谊阿波罗商业公司使用讼争标识的行为不会造成市场混淆,故不构成对索俪榕“友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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