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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记”:串串香与肉夹馍可共存

发布时间:2015-10-09
责任编辑:单玉秋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摘要:日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张建使用“袁记串串香”商标并未构成侵权,据此驳回了陕西袁记公司及靳金矿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同为地方小吃,陕西肉夹馍以酥脆可口、咸香多汁的特点赢得众多食客的青睐;而四川的串串香则凭借口感麻辣,味道鲜香拥有众多拥趸。然而,同为极具地方特色的两种小吃,却因1件“袁记”商标而对簿公堂。陕西袁记美食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陕西袁记公司)及其总经理靳金矿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四川省成都市袁缘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成都袁缘公司)的加盟方陕西省西安市一小吃店店主张建诉至法院。

  

  日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认为,张建使用“袁记串串香”商标并未构成侵权,据此驳回了陕西袁记公司及靳金矿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同名引纠纷

  

  据了解,“袁记”品牌由靳金矿的岳父创立于20世纪70年代,之后成为袁氏家族的老字号品牌,主营肉夹馍、凉皮等陕西特色小吃。

  

  2002年7月,靳金矿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涉案商标即第3258099号“袁记腊汁肉夹馍”商标,并于2004年1月被核准注册。2012年1月,陕西袁记公司正式成立,主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经营除外)、企业形象等,而靳金矿为陕西袁记公司的总经理。2014年9月,靳金矿将涉案商标许可给陕西袁记公司使用。

  

  两原告诉称,张建于2011年5月经核准注册登记“西安市雁塔区健翔风味小吃”,其理应将该企业名称作为其营业场所的名称,但其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袁记串串香”字样作为商标在其门头、餐具、宣传资料等处突出使用,对涉案商标“袁记腊汁肉夹馍”的专用权构成侵犯。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1万元。

  

  张建则辩称,其使用的“袁记串串香”商标系经过成都袁缘公司授权使用。成都袁缘公司自2006年开始使用“袁记串串香”商标,并于2007年将“袁记串串香”字样申请注册为商标,但因遭遇在先注册的涉案商标至今未能注册成功,相关行政程序至今没有结果,故该案应中止审理。另外,“袁记串串香”商标与“袁记腊汁肉夹馍”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故其并未构成商标侵权。

  

  据了解,成都袁缘公司法人袁刚早于1996年,便以个体饮食户的形式在成都市当地开设了其第一家串串香火锅店,店名为“袁记串串香”。1999年9月,成都袁缘公司正式成立,经营范围包括餐饮、办公用品等。

  

  2007年9月,成都袁缘公司在第43类饭店、餐厅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6288610号“袁记串串香YUAN’S CHUAN CHUAN XIANG”商标,在该商标初步审定后,陕西袁记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涉案商标针对“袁记串串香YUAN’S CHUAN CHUAN XIANG”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异议申请,目前该异议申请尚在商评委审理之中。

  

  终审未侵权

  

  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袁记串串香”商标与“袁记腊汁肉夹馍”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及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以及二者的显著程度和知名度、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相关因素后,认为两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张建使用“袁记串串香”字样的行为,并不构成对靳金矿拥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靳金矿及陕西袁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两原告诉称,“袁记腊汁肉夹馍”在陕西省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陕西省西安市,故在将“袁记腊汁肉夹馍”商标的知名度作为影响公众产生混淆因素进行考虑时,应主要考虑其在陕西省的知名度,而不应考虑其在陕西省之外的其他地区的知名度。而且一般消费者在西安市看到“袁记串串香”,将不可避免地误认为其与“袁记腊汁肉夹馍”具有相同的来源或关联性。综上,“袁记串串香”商标与“袁记腊汁肉夹馍”商标属于近似商标,被告使用“袁记串串香”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而张建在二审答辩中称,“袁记串串香”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袁记串串香”商标与“袁记腊汁肉夹馍”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其使用“袁记串串香”商标并未构成商标侵权。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记串串香”商标与“袁记腊汁肉夹馍”商标相比较,“袁记串串香”其左方有“串”字,右方有“袁缘”字样,下方有“YUAN’S CHUAN CHUAN XIANG”英文字母,因此两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等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未构成近似。而两原告将“袁记”单独使用的情况并不多见,截至目前,“袁记”尚不能作为“袁记腊汁肉夹馍”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

  

  二审法院同时认为,“肉夹馍”与“串串香”同为地方小吃,两者虽然是商品的名称,但两者所指向的商品的来源有各自的地域性。“袁记腊汁肉夹馍”商标中的“腊汁肉夹馍”与“袁记串串香”商标中的“串串香”具有一定的标识作用,故不能将“腊汁肉夹馍”与“串串香”从两商标中剥离来比对两商标。另外,两商标经过各自的使用、推广,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据此,法院认定被告使用“袁记串串香”商标并未侵犯两原告拥有的“袁记腊汁肉夹馍”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审判决驳回了两原告的上诉。(毛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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