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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一公司商标虚假转让被叫停

发布时间:2015-10-20
责任编辑:caixiumin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摘要:日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涉及“江南小院”商标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就商标转让相关事项所作的陈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矛盾,不能排除双方虚假关联交易的可能,幸福公社公司要求阻却法院对涉案商标进行强制执行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据此驳回了幸福公社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京江南小院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江南小院公司)因向他人借款500万元逾期未还,名下两件商标被依法拍卖。作为案外人的江苏幸福公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幸福公社公司)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认为自己已在先受让这两件商标,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涉案商标的强制执行。日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涉及“江南小院”商标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就商标转让相关事项所作的陈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矛盾,不能排除双方虚假关联交易的可能,幸福公社公司要求阻却法院对涉案商标进行强制执行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据此驳回了幸福公社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南小院”商标被拍卖

  据了解,2012年6月,江南小院公司向南京市金江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江公司)借款500万元,后逾期未还。金江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江南小院公司偿还金江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秦淮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江南小院公司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南京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该判决生效后,江南小院公司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2014年3月,金江公司向秦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江南小院公司名下注册号为3930432号“人民公社”商标及申请中的注册号为7813039号“江南人民公社”商标被秦淮法院依法进行拍卖。

  作为案外人的幸福公社公司于2014年5月向秦淮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江南小院公司已将涉案的两件商标转让给其使用,只是由于法院的冻结,才未能完成权利人变更登记,故请求秦淮法院立即终止对涉案两件商标的执行,解除对涉案两件商标的冻结。2014年8月,秦淮法院经听证审查后,驳回了幸福公社公司的异议请求。2014年10月,幸福公社公司向秦淮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商标转让合同真实有效并履行完毕,请求法院立即停止对涉案两件商标的强制执行。

  第三人欲阻止拍卖被驳回

  秦淮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幸福公社公司主张已与江南小院公司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虽然幸福公社公司提供了付款记录,但金江公司认为,幸福公社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却主张于2012年5月1日付款,不符合常理。其次,幸福公社公司称在2012年9月下旬两次付款19万元,与收款人江南小院公司自述收条是2012年6月份出具的事实,完全背离常理。虽然收款人出具的收条有本人的签名及指印,但该份收条未注明签订日期,且除了收款人的签名及指印外均为打印,收条的出具时间及真实性不能确认。因此,幸福公社公司没有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提供充分证据,金江公司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幸福公社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幸福公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幸福公社公司不服,于2015年5月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商标转让合同双方均对转让事项没有异议,应属自认,法院应当采纳其意见。

  在二审庭审中,法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幸福公社公司是否拥有阻却法院对涉案商标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幸福公社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拥有阻却法院对涉案商标进行强制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为:一是江南小院公司对幸福公社公司向其交付商标转让款60万元的自认不能对抗金江公司;二是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就商标转让相关事项所作的陈述前后之间、相互之间矛盾;三是幸福公社公司与江南小院公司的商标转让事项不能排除虚假关联交易的可能。据此,鉴于幸福公社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全部转让款项交付的事实真实发生,其要求阻却法院对涉案商标进行强制执行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二审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恶意转移无形财产应当阻止

  中国科学院大学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相关的事实细节要引起注意,江南小院公司将涉案的两件商标转让给幸福公社公司的发生时间,依据幸福公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是在案发后和案件审理过程中,故江南小院公司和幸福公社公司之间所谓的商标转让是为了逃避债务、规避执行,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对于这样的行为不能姑息纵容。

  同时,李顺德表示,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从法律上讲和有形财产一样都是财产,都具有财产的基本性质。随着对知识产权的重视,未来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物的执行异议的案件预计将会有所增加,法院在案件的审理判定中对事实的认定要清楚合理,对于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也要依法惩处。(实习记者 郑斯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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