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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要设立知识产权法院

发布时间:2014-06-18
责任编辑:刁小爽
来源:人民法院报

摘要:近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这意味着讨论已久的知识产权法院设立问题尘埃落定。本报编辑部约请相关专家从法学理论角度阐释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性,推介知识产权法院的域外经验,以期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早日“呱呱坠地”。

  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易继明

  

  编者按:

  

  近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这意味着讨论已久的知识产权法院设立问题尘埃落定。本报编辑部约请相关专家从法学理论角度阐释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必要性,推介知识产权法院的域外经验,以期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法院早日“呱呱坠地”。

  

  一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增长迅猛,但总体又呈现分布不均衡、赔偿额度低、审判周期长的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今年4月26日发布的《2013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全国地方法院2013年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一审、二审案件114075件。以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为例,2013年全国地方人民法院共新收和审结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88583件、88286件,分别比2012年上升1.33%和5.29%。

  

  知识产权案件数量的迅猛增长,对审判实践也提出了新的挑战:是简单增加审判人员数量,还是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现有的四级二审制的法院设置高度依赖行政区划,地区一级市或地区中级法院一般都设置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庭,有的地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还下沉到了基层法院。但是,在全国行政区划中,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呈现高度不均衡的特点,例如北京、上海、广东、江苏等知识产权案件受案量巨大,但西藏、青海、兰州等则明显不足。因此,打破行政区划设立知识产权专门审判机构,就成为一种务实的内在选择。

  

  从法院及社会期许的角度来说,希望司法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渠道。但目前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额度偏低,审判周期过长,严重影响权利人司法维权的积极性。另外,知识产权审判尺度不一,还存在一定程度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

  

  缺乏较强的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运用和转化机制就不能真正有效地建立起来,科技创新的原动力就会受到严重的冲击。可见,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不仅是权利保护本身的问题,而且还制约着科技创新、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影响创新型国家建设目标的实现。

  

  归纳而言,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大司法保护力度;第二,统一知识产权审判标准,整合知识产权司法资源;第三,建立一支更加具有专业性和国际视野的高素质知识产权法官队伍;第四,通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促进科技创新,服务于创新型国家建设目标;第五,在国际社会中树立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形象。

  

  

  

  从国际经验来看,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法院是一种国际趋势。1961年7月1日,德国联邦政府为了对联邦专利与商标的行政授权提供更加专业、更为高效的司法救济,在德国联邦专利局(1998年更名为“专利与商标局”或称“专利商标局”)的所在地慕尼黑建立了德国联邦专利法院。虽名为“专利”,但实际上按照修改的联邦德国《基本法》第96条第1款规定,联邦专利法院受理与工业产权有关的诉讼,包括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植物新品种等民事和行政案件。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体系中,英国知识产权专业法院包括专利法院和知识产权企业法院。专利法院是高等法院大法官部的一部分,根据英国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一部分第6条设立。而知识产权企业法院的前身为郡专利法院,根据1988年《专利郡法院法》第187节第1条设立。根据英国1997年《民事诉讼规则》第63章,专利法院和知识产权企业法院受案范围很广,并可以直接宣告专利无效。

  

  在美国,没有形式上以“知识产权”或“专利”为名的知识产权统一法院,但却有实质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院即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联邦法院改革法》,组建了一个新的法院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与原有的12个区域性巡回区法院不同,它是一个全国性的巡回区法院,对94个地区法院的专利诉讼案件的上诉有排他性的专属管辖权;同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直接受理针对专利与商标局裁决不服、申请有争议的案件,不服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区法院一审裁决的上诉案件,以及针对国际贸易委员会有关专利纠纷裁决的上诉案件。事实上,美国将所有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都集中到第13巡回上诉法院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统一审理,是知识产权领域的一项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制度创新。

  

  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知识经济汹涌澎湃,知识产权纠纷突出,对知识产权司法资源配置提出了新的要求。韩国知识产权诉讼的管辖法院是侵权发生地、被告所在地有高等法院的地方法院。但1998年3月,韩国在大田市设立专利法院,受理对专利审判院(类似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植物新品种保护委员会审查决定不服而提起诉讼的案件。2005年4月1日,日本根据《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设立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受理民事纠纷的二审案件和行政纠纷的一审案件。2008年7月1日,中国台湾地区根据《知识产权法院组织法》和《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法》正式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近两年,俄罗斯、欧盟相继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进一步加快了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法院的国际趋势。2013年2月1日,俄罗斯在其联邦商事法院体系内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同年2月19日,24个欧盟成员国签署协议,决定建立欧盟统一专利法院,使得长达40年之久的欧洲统一专利谈判圆满结束,向欧盟统一法院制度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境外知识产权专业法院的设立,因应了知识经济时代的大背景,往往又结合了本国或本地区知识产权事业、技术经济发展、司法体制及法律传统。其中,有两个特点值得注意:一是强调知识产权法院的专业性,除了法律方面的专业性之外,在技术领域往往也配备相应的技术审查官或有技术背景的法官;二是专业法院的设立并未在全国法院系统中全面开花,而是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求,在相应的审级或地区设立。这一过程的背后,实际上是知识演进与市场逻辑的必然结果。

  

  

  

  我国2008年《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中便提出要研究设置统一审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法庭,并进一步探寻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可行性。有些地方法院根据本地情况,采取了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模式进行试点,有的地方如北京市,则采取的是民事、行政“两合一”的模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截至2013年底,全国共有7个高级法院、79个中级法院和71个基层法院开展了“三合一”的试点工作。这些试点,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同一法院内部内设机构分立、审判尺度不一的问题。但是,由于审判机构的分散,还存在一些地区性的司法冲突或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不过,法院内部知识产权审判机制的改革试点,为设立专业的知识产权法院积累了经验,储备了人才,也奠定了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的基础。

  

  按照市场原则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就应该按照实际需求,积极稳妥地推进知识产权法院设置工作。一方面,在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较多、交通较为便利的地方设立中心法院或巡回法院。这一做法,过去也采取过,如海事法院的设立,就是以沿海或沿江的中心城市为主,根据实际需求设立的。另一方面,此次选择在一些中心城市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之后,应该为未来留下一些弹性空间,如中西部有些地方随着科技经济发展,可以设立派出法庭;经过一段时间之后,随着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增长和交通状况改善,可以在条件成熟的地方增设相应的知识产权法院。同时,目前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及其与司法相衔接的运行机制,还存在着一些体制性的制度负担,如何通过设立知识产权法院解除这些负担,建立高效、合理的体制机制,也应该成为此次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

  

  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将进一步加大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强化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也会给国际社会一个强烈的信号,从而树立起中国大陆知识产权保护的新形象。中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法院自2008年7月1日成立后,因诉讼同轨、见解统一,积极审理、迅速正确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在各项业务中有效运作,成为美国于2009年1月16日将中国台湾地区从特别301一般观察名单除名的关键原因之一。

  

  最近,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上海市司法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和《关于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方案》,这意味着学界讨论已久的知识产权法院问题尘埃落定。同时,标志着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的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司法体制改革已一马当先;而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是知识产权审判从机制改革转入体制改革的一个标志,也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大举措之一。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有两个基本的方向:一是国际化;二是专业化。客观地讲,由于知识产权审判业务专业性强,国际化程度较高,相应的法官队伍建设较好,外部干预相对较少。尽管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尚面临司法资源整合与协调的困难,但本人相信、也期待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能够冲破既有的体制障碍,成为引领这一轮司法改革的先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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