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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关于调整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2016]35号

发布时间:2016-02-19
责任编辑:单玉秋
来源:上海高院

摘要:为了调整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的级别管辖以及静安闸北两区“撤二建一”后的地域管辖,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沪高法[2016]35号)。

  为了调整知识产权法院成立后的级别管辖以及静安闸北两区“撤二建一”后的地域管辖,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沪高法[2016]35号),现将该规定公告如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

  为进一步完善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机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上海法院实际,对本市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如下规定:

  一、【基层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技术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案件,不受诉讼标的额限制。

  二、【知产法院管辖】

  知识产权法院管辖下列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且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对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三)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知识产权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三、【高级法院管辖】

  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对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第一审民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三)对知识产权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四、【跨区划片集中管辖】

  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浦东新区辖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黄浦区人民法院管辖黄浦区、长宁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杨浦区人民法院管辖杨浦区、虹口区、宝山区、崇明县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徐汇区、松江区、金山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闵行区、奉贤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嘉定区、青浦区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五、【解释】

  本规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六、【施行】

  本规定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第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规定》(沪高法(审)[2011]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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