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交商标使用证据应注意哪些事项?
摘要:“撤三”制度的立法精神,意在表明界定使用和不使用时重在实质,主要体现该制度旨在促进商标使用,防止在证据认定等方面提出过于严格甚至苛刻的要求,避免造成“为撤销而撤销、尽可能给予撤销”的不良倾向。
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设置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下称“撤三”)制度的初衷在于激活商标资源,避免闲置浪费。而证明商标使用的证据,则是判断商标使用与否的关键。从商标权利人角度,标有商标的商品、合同、发票等均是证明商标使用的有力证据。而从撤销申请人角度,未显示商标或未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象征性使用等,则是撤销商标的利器。笔者通过整理分析“撤三”制度以及相关案件,尝试从撤销申请人与商标权利人的视角,探求组织证据的维度,以供业界参考。
是否属于有效使用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无论是“撤三”行政程序抑或是行政诉讼程序,商标使用证据的“四要件”系业界的通识,即处于指定期间、体现注册商标、使用于核定商品或服务、已进入流通领域。无论撤销申请人或商标权利人,均需基于上述维度组织证据。从撤销申请人的视角,可以从证据效力存疑、未指向争议商标、未使用于核定商品或服务、非商标性使用、属于象征性使用等角度,组织撤销商标的正当理由。
从证据效力存疑角度,依据“证有不证无”原则,商标撤销申请人可通过检索工具查询材料信息、自制证据造假、证据材料前后矛盾等角度质疑商标使用证据的真实效力。针对未指向争议商标的情形,此种情况多出现于商标权利人名下拥有多件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在某“撤三”案件中,撤销申请人主张在案证据并非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而是对争议商标权利人名下其他关联商标的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争议商标权利人并未提交与争议商标图样基本一致的使用证据,且认定在案证据并非对争议商标的使用,而是对其他关联商标的使用。后该案进入诉讼程序,法院亦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未唯一指向争议商标的认定。
针对未使用于核定商品或服务的情形,权利人需举证证明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若争议商标仅在非核定商品或服务甚至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一般不被视为争议商标的有效使用。同时,针对非商标性使用的情形,适用“撤三”制度的前提是进行了商标性使用,或对商标进行了符合商业习惯的使用。此外,针对属于象征性使用的情形,在适用象征性使用条款时也较为慎重。仅有争议商标权利人或者被许可人向案外主体购买标有争议商标商品的少量证据,属于非商业目的的象征性使用行为,不能证明争议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适用象征性使用条款时,除依据商标权利人的主观意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销售量外,亦会依据在案证据效力进行综合判断。
能否形成证据链条
一般而言,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是证明商标使用最为普遍的缘由。而在各类证据中,不同证据的证明效力也有所不同,其中,首要考虑的证据应是在指定期间内标有争议商标及核定商品或服务的发票、经第三方认证的标有争议商标且在指定期间内销售核定商品或服务的网络页面、指定期间内争议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等。此类证据因存在一定公示效力,篡改可能性较低而具有较高证明效力。其次,在指定期间内标有争议商标及显示有核定商品或服务的交易文书,可与之对应的发票、指定期间内可体现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参展、宣传等,也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此类证据因可组合体现商标使用的“四要件”,一般亦被认可。
同时,商品图片、出入货单、收据、物流单据等证据一般存在不能体现指定期间、核定商品或服务、自制证据等因素,而无法单独作为认定依据,但可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故仍具有证明效力。此外,商标授权文书、进货合同及发票、未在指定期间的证据材料等并非完全不具有证明效力,仍可综合全案证据,作为影响综合判断的重要因素。
在一起涉及某件注册使用在橱柜等商品上的商标“撤三”案件中,商标权利人提交了授权书、合作协议书、发票、宣传册、公众号推广文章公证书、发货单及托运单、实物图片等证据,欲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为,授权书可证明在指定期间内,权利人将争议商标授权给有效主体使用,合作协议可证明使用人销售了标有争议商标的商品,并有发票佐证,公证书可以证明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该品牌橱柜进行了宣传推广,在案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
同时,商标权利人需要维持非规范商品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在“撤三”案件中,时常出现商标使用证据显示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并不完全对应的情形。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争议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的,或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由此可见,无论是商标权利人抑或撤销申请人视角,商标使用证据始终是“撤三”复审案件的核心。“撤三”制度的立法精神,意在表明界定使用和不使用时重在实质,主要体现该制度旨在促进商标使用,防止在证据认定等方面提出过于严格甚至苛刻的要求,避免造成“为撤销而撤销、尽可能给予撤销”的不良倾向。由此可以看出,“撤三”制度设置的初衷并非使商标归于无效,而是通过撤销方式促进商标使用,从而激活商标资源,更好地维护商标使用的良性秩序。(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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