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界定“利益”属性 完善商业秘密立法
摘要:近年来,对于商业秘密的单独立法,国内各界均有一定关注。但是,单独立法至今尚未有实质性推动。笔者认为,究其根本,与商业秘密在法律层面的属性界定不清有较大关系。文章尝试以商业秘密属性为切入点,探讨商业秘密单独立法的必要性。
目前,我国涉商业秘密立法面临着数量多但不成体系的困境,难以满足当下及今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商业秘密应用及保护的强烈需求。商业秘密的单独立法已经成为维护我国根本利益、全面提升竞争力的必然选择。《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已明确要“制定修改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制定修改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过程中,充分认识“利益”属性对商业秘密单独立法的决定性影响至关重要。笔者承接2023年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法典化背景下商业秘密保护的单独立法研究》(23BFX184),本文系该课题阶段性研究成果,文章尝试以商业秘密属性为切入点,探讨商业秘密单独立法的必要性。
“利益”属性有待进一步明确
近年来,对于商业秘密的单独立法,国内各界均有一定关注。但是,单独立法至今尚未有实质性推动。笔者认为,究其根本,与商业秘密在法律层面的属性界定不清有较大关系。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将商业秘密与商标、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等并列,定性为知识产权的对象。结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关于“权利人”的措辞使用,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我国立法层面,商业秘密所能获得的保护被定性为绝对权,与专利权、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平行。但值得关注的是,从权利的取得、利用、限制和保护看,所谓的“商业秘密权”与其他知识产权并不相同。若将“商业秘密权”安放到知识产权乃至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中,便只能推倒整个民事权利体系以容纳一个既不需要公示权利内容、也无法预知权利边界、更没有确定保护期限的权利。如果按照绝对权的定性来指导商业秘密的单独立法,那么在规范设计上将举步维艰,难以形成一个内在逻辑统一、外在表述谐适的规范整体。
商业秘密单独立法陷入困境,与理论基点选择的不适当密不可分。目前,国内大多数教材和专著在论述商业秘密时都会强调“商业秘密权”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但都止步于“特殊”的现象罗列,较少反思“商业秘密权”的性质界定与种种“特殊”现象之间矛盾冲突的原因所在。
商业秘密不能简单地定性为权利。按照民法学界的通说,以效力范围为标准,权利可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两种,前者针对所有人产生效力,后者只针对特定关系主体产生效力。“商业秘密权”既不是绝对权,也不是相对权。根据它的种种表现,在我国现行法框架下,商业秘密的保护应被定性为“利益”。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该条确立了民事权利客体的“权利/利益”区分保护框架。按照该条的表述,“利益”和“权利”属于平行概念,因此,在取得方式、归属、期限、利用、保护等方面,“利益”与“权利”存在明显差异。在既往的民法学研究中,往往忽略了“利益”在立法模式上也完全不同于“权利”保护的“设权法模式”。要想走出单独立法的困境,我们就必须正视商业秘密的“利益”属性,从新赛道切入,完成针对性强、匹配度高、实效明显、逻辑一贯的规范设计。
构建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要想构建彰显整体性、时代性、本土化的商业秘密保护规范体系,我们就应当回到知识产权法的上位法民法的范畴系统和制度框架中,通过“权利/利益”区分保护结构的诠释,以“利益”的属性界定来夯实商业秘密单独立法的“牢固根基”。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所确立的“权利/利益”,实际上是“绝对权/相对权/利益”三分。绝对权、相对权和“利益”之间泾渭分明,不能混用保护模式。“利益”属性是商业秘密保护之所以表现出种种“特殊”之处的根本原因,也是我们完善商业秘密立法、提升商业秘密保护效果的“牢固地基”。
“权利/利益”的区分保护表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民法保护客体的多样性,区分保护结构也为以商业秘密为典型的“利益”奠定了“特殊”保护的法理前提与法律依据。在此基础上,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归属、利用、限制、保护、竞业禁止、程序协调和二次泄密的防止等方面都必然展现出其“特殊”之处,不能与著作权、专利权等绝对权共用一套规范体系,对商业秘密的全面规定也超出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容量”,单独立法保护才能更好实现立法目的。
商业秘密单独立法的成立,离不开“四梁八柱”:构成要件、归属、利用、限制、救济、竞业禁止、程序协调和二次泄密的防止等。从“四梁八柱”的总体构成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和与它关系最为紧密的专利权有明显区别,而这些明显区别,则是源于商业秘密的“利益”属性。从“四梁八柱”的具体内容看,商业秘密也因“利益”的属性而具备有别于专利权的特殊性。例如,构成要件上,商业秘密要求“秘密性”和“保密性”,专利权取得的前提则是技术方案公开;归属上,商业秘密的排他效力弱,专利权获得以后可以排除他人对相同技术方案和设计方案的使用;利用上,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极少出现,专利权的许可使用则是权利人重要的利益实现方式;限制上,商业秘密持有人不能排除他人通过自主研发、反向工程等获得、使用同样内容的商业秘密,专利权的限制则主要有强制许可和不视为侵权的例外情形;救济上,商业秘密诉讼中举证责任和请求权的配置也不同于专利权;竞业禁止和二次泄密的防止是商业秘密法律实践中的特有现象;“利益”属性决定了“先刑后民”在商业秘密案件中的简单适用会带来裁判认定的事实本身和文书的法律效力激烈冲突的结果,客观上要求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的协调,专利权的对世性和稳定性则从根本上保障了专利案件“刑先民后”的合理性。总而言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具体构建,应当以“利益”属性的立法延伸为目的。
强调商业秘密的单独立法,目的是在整合、丰富和优化目前分散规定于层级、效力不同的法律规范文件中商业秘密相关规定的基础上,以强化商业秘密“利益”属性为指向完善商业秘密立法,达到商业秘密单独立法的“整体浇筑”效果。
分散规定的不足,表现为规范之间难以避免的效力冲突与逻辑矛盾。由于规范的制定机关、程序、时间有差异,诸多法律规范所形构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在效果上类似于由不同施工队按照各自的设计图纸建造的砖混结构大楼,安全问题显而易见。如果将商业秘密的内容全部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那么整部法律也将结构失衡,立法操作难度较大。
因此,对商业秘密采取单独立法的模式,以“利益”的属性界定作为整部法律概念体系与规范设计的理论前提、逻辑保障和取舍标准,整合、丰富和优化现有规范并有所超越,就成为立法者的理性选择。在这一过程中,“利益”属性的界定贯穿始终,商业秘密单独立法的效果类似于建筑施工中的“整体浇筑”,整个框架浑然一体。从“砖混结构”到“整体浇筑”,理论基座、立法理念的转变,也将会带来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实施效益的实质性提升。(作者:孙山,西南政法大学)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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