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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倍惩罚性赔偿 震慑恶意侵权行为

发布时间:2018-03-27
责任编辑:王亚鹏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近日,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刘某以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

  近日,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与浙江中远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中远鞋业公司)、温州独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独特公司)、刘某以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审结。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生产并且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淘宝商城以及自营官方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销售金额巨大,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据此,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即中远鞋业公司等立即停止对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791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总计832万元。对此,北京多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孔欢表示,该案系新商标法实施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件,有力震慑了恶意侵权现象。

  法庭相见 各执一词

  据悉,斐乐(FILA)品牌于1911年由FILA兄弟在意大利创立。上世纪70年代起,斐乐实施多元化策略,开始拓展运动服装业务,开发了高尔夫、网球、健身、瑜伽、跑步及滑雪等系列产品。相关资料显示,2008年,斐乐公司经授权获得第163332号“F及图”商标、第163333号“FILA”商标、第881462号“斐乐”商标、第G691003A号“FILA及图”等商标在中国的唯一合法使用权。多年来,斐乐公司一直将“FILA”系列商标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服装及鞋类上。

  2016年6月,斐乐公司发现,中远鞋业公司、杰飞乐品牌商标权利人刘某等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斐乐公司“FILA”系列商标相近的标识“GFLA”,并在标识配色、产品包装装潢等方面模仿“FILA”品牌;京东公司旗下的京东商城为上述行为提供了销售平台。斐乐公司随即将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的前身中远商务公司、刘某及京东公司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斐乐公司诉称,该公司的商标标识经设计在颜色上采用独特的蓝、红组合,其中的字母采用独特的艺术造型组合,且该标识经过长期使用已成为斐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而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某在其生产、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从颜色及字母组合形式各方面刻意模仿,并在产品外包装上故意使用“飛樂”标识误导消费者,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经斐乐公司统计,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某侵权商品的销售总额已达数千万元,按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某应赔偿斐乐公司合计941万元。

  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某在一审中辩称,斐乐公司在2016年6月6日之前未获得商标使用权,且授权使用方式不明确,不能证明其独占许可事实,因此对于其行为不具有诉权。京东公司同持上述意见。与此同时,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某还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刘某是第7682308号“GFLA”商标及第9196550号“G”图形商标等的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并许可给中远鞋业公司使用,“GFLA”商标与“FILA”系列商标在字母和排序上均不一致,其并未侵犯斐乐公司“FILA”系列商标。

  理应知晓 三倍赔偿

  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判令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某立即停止对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销毁涉案侵权商品及相应包装,删除对涉案侵权商品进行宣传、介绍的网页;京东公司应对京东商城“杰飞乐旗舰店”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某在《消费日报》和中远鞋业公司官方网站首页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就涉案侵权行为为斐乐公司消除影响;中远鞋业公司、中远商务公司、刘某连带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791万元及合理开支41万元;驳回斐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远鞋业公司等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与此同时,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作为同类商品的经营者,理应知晓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其生产并且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淘宝商城以及自营官方网站所销售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且销售金额巨大;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早在2010年7月19日就以第7682295号“GLFA及图”商标与第G691003A号“FILA”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了第7682295号“GLFA及图”商标在“服装、帽、鞋”上的注册申请,中远鞋业公司、独特公司和刘某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斐乐公司在先注册的“FILA”系列商标。在此情况下,三方仍然继续生产和销售侵权商品,其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按照中远鞋业公司因侵权获利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中远鞋业公司等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记者:李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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