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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红日”法庭对垒 一审判赔5000万元

发布时间:2019-01-16
责任编辑:王亚鹏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起诉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河北广诺商贸有限公司、陕西爱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凯圣瑞商贸有限公司、石某等九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广州市红日燃具有限公司(下称广州红日)起诉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睿尚)、江西省红日家电有限公司(下称江西红日)、河北广诺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河北广诺)、陕西爱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郑州凯圣瑞)、石某等九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广东睿尚在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等产品上使用“红日E家”商标侵犯了广州红日所持有的“红日”字号相关权益,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广东睿尚需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权,去除其库存产品上的侵权商标,以及赔偿广州红日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45万元,江西红日、河北广诺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个“红日”起纠纷

  广州红日前身是广州市国营白云机电厂,后者于1993年更名为广州市红日燃具公司,随后又更名为广州红日。1997年,广州红日第950873号“RedSun红日及图”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经过多年发展,“红日”字号在厨房家电行业颇具知名度。

  广州红日向法院起诉称,石某是其前员工,江西红日、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是公司的前省级总经销,喜玛拉雅公司则是公司定牌生产厂家。石某在公司离职后,与祝某共同成立了广东睿尚。广东睿尚从江西红日处受让获得第5920931号注册商标后,就在燃气灶、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柜、集成灶等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及其变体“红日E家”和“RSE+红日E家”,并利用公司的定牌生产厂家和经销渠道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广东睿尚的系列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涉嫌侵犯了公司持有的“红日”字号权益,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余八被告涉嫌构成共同侵权。此外,被告广东睿尚在洗碗机上使用被诉商标,注册使用域名redsun-gd.com,涉嫌侵犯了广州红日持有的第9508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沟通无果后,广州红日于2017年7月3日将广东睿尚等多名被告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并同时对广东睿尚提出行为保全申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裁定,支持了广州红日的申请。广东睿尚不服提出复议,不过被法院裁定驳回。

  当庭辩称未侵权

  对于广州红日的起诉,广东睿尚等相关被告均不服,并进行一一抗辩。

  广东睿尚、石某与祝某共同辩称,首先,没有证据表明红日字号与广州红日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市场上以红日为字号的企业多达数百家。其次,被诉侵权商标自2007年申请注册至今已达十余年,原告虽曾提出无效申请,但被驳回,广东睿尚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再次,广东睿尚在法院颁发禁令后未再使用被诉商标等。

  江西红日辩称,首先,被诉侵权商标申请时,原告字号和商标均不知名。其次,被诉侵权商标与原告字号、商标已经在市场上共存多年,不存在市场混淆。再次,江西红日未向广东睿尚直接进货,而是向江西省家电市场百利家电经营部(下称百利经营部)进货,百利经营部从广东睿尚进货,江西红日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告与江西红日的纠纷实质并非不正当竞争,而是双方经销合同终止如何善后的问题等。

  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共同辩称,首先,被诉侵权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公司销售该商标的商品,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公司与广东睿尚仅是购销关系,不是其省级总经销等。

  喜玛拉雅公司与千代公司分别辩称,其已认真审查过被诉商标注册证,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作出高判赔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九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字号权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广东睿尚使用被诉侵权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注册使用被诉域名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等多个焦点问题进行了激烈辩论。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广东睿尚在争议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在先字号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另外,广东睿尚通过原告定牌加工厂和前省级总经销商生产销售被诉产品,宣称专注厨电产品自主研发20余年。但事实上该被告成立不到3年,反倒是原告从事厨电产品研发20余年。该被告还统一指导涉案终端门店实施了一系列明显混淆行为:将红日厨卫门头更改或增列红日E家;利用红日厨卫的销售单据、保修卡、售后服务卡、合格证、荣誉证书等销售红日E家产品等,这些行为有些是对被诉侵权商标的直接使用,有些是对原告字号的直接使用,有些虽非商标或字号的使用,但同时使用将加深相关公众误认、增强市场混淆效果等。由此可见,广东睿尚具有攀附原告字号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江西红日、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是否构成共同侵权问题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四被告是原告前省级总经销商,双方经销关系均超过10年,故该四被告十分熟悉原告字号知名度。但在此情况下,四被告仍选择与广东睿尚合作经销被诉侵权产品,违反注意义务,构成共同侵权。

  此外,法院经审理认为,喜玛拉雅公司、千代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石某与祝某虽是被告广东睿尚控股股东,但没有证据显示该两被告以自己名义实施了侵犯原告权益的行为,两被告不构成侵权。

  法院在参考原告销售损失、被告侵权恶意程度、侵权规模等因素后,全额支持了广州红日对广东睿尚的5000万元索赔。江西红日、河北广诺、陕西爱博、郑州凯圣瑞对上述合理费用和损失在各自负责区域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截至发稿时,该案仍在上诉期内,法院表示尚未收到被告的上诉请求。(记者: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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