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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种商号可以拥有在先权利?

发布时间:2018-06-19
责任编辑:王亚鹏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因“民电控”三字,同处浙江省乐清市的两家企业展开了一场商标权属纠纷。

  因“民电控”三字,同处浙江省乐清市的两家企业展开了一场商标权属纠纷。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人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人民电器公司)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维持第10861224号“民电控”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注册的裁定得以维持。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民电电气有限公司(下称民电电气公司)于2012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变压器(电)、断路器、配电箱(电)、电度表等第9类商品上。

  2015年9月14日,人民电器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在先驰名商标的损害,不应予以维持注册;同时,人民电器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多简称为“人民电器”或“民电”,并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人民电器公司在先商号权益;此外,诉争商标与其第1706082号“PEOPLE”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应予以维持注册。

  2016年7月18日,商评委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认为人民电器公司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人民电器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人民电器公司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人民电器公司的驰名商标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发音、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即使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发生误认,从而损害人民电器公司的合法利益。

  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人民电器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诉争商标“民电控”与人民电器公司的在先商号“人民电器”在呼叫发音、文字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即使“人民电器”能够构成知名商号,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也不会导致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人民电器公司的在先权利。同时,人民电器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民电”系其企业简称,并且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稳定对应关系,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人民电器公司现有的在先权利。

  针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发音、文字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人民电器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作者:王国浩)

  行家点评

  刘云佳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现有的在先权利”主要指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等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

  结合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审查思路,我国商标法对“现有的在先权利”的保护通常需要同时满足4个要件:第一,所主张的商号登记日、使用日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第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号所经营内容相同或类似,诉争商标标识与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第三,在先商号通过使用已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第四,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在先商号权人之间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中“商号”不仅指企业商号,也包括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组织中所主要实现商业识别作用的“商号”。

  该案中,诉争商标“民电控”与人民电器公司的在先商号“人民电器”在呼叫发音、文字含义、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不符合上述第二个要件,故即使其可以证明“人民电器”商号的知名度,但因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标识固有的明显差异,不能对其予以“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由此可见,对于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的比对明显严于近似商标比对标准,须把控在标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范围内。

  结合企业简称能否适用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个案审查原则。如果想要以企业简称作为在先商号寻求保护,关键在于企业简称能否唯一指向该企业,这需要大量、有力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包括企业自身对企业简称公开使用材料、相关公众(如企业上游、下游、行业管理者、政府部门、媒体、消费者等)对企业简称使用的材料。通过高质量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而且与该企业建立稳定的关联关系的企业简称可以适用“现有的在先权利”相关规定予以保护。该案中,通过在案证据可以看出,人民电器公司并未在此证明方向提交符合数量与质量要求的证据材料,故不能证明“民电”是与之唯一稳定对应的企业简称,不能作为在先商号得到在先权利保护。

  我国商标法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目的,在于避免权利冲突和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对于前述要件均需要在案件中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相应目的方能实现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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