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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缠”4年 “中伦”商标纠葛见分晓

发布时间:2018-08-08
责任编辑:王亚鹏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一方为从事法律服务的知名律所,一方是从事房地产咨询的企业,双方看起来本不相干,却因上述律所原合伙人、企业现法定代表人陈某而联系在一起,并围绕“中伦”二字展开了一场长达4年的商标权属纠纷。

  一方为从事法律服务的知名律所,一方是从事房地产咨询的企业,双方看起来本不相干,却因上述律所原合伙人、企业现法定代表人陈某而联系在一起,并围绕“中伦”二字展开了一场长达4年的商标权属纠纷。近日,双方纠纷有了新的进展。6月2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北京中伦房地产咨询公司(下称中伦公司)的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第3466842号“中伦”商标(下称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注册的复审决定最终得以维持。

  根据商标局7月20日发布的第1608期商标公告显示,诉争商标的注册已被撤销,其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是否使用各执一词

  记者了解到,1992年12月,北京市司法局批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下称中伦律所)成立,经营形式为合作制,陈某为业务执行人之一。1993年1月,中伦律所正式开业。1994年,中伦律所经营形式改为合伙制,陈某为合伙人之一。2000年4月,中伦律所与金通律师事务所合并,名称变更为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2008年,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更名为中伦律所。

  据悉,中伦律所以房地产法律服务起家,目前已成为其优势业务领域,连续多年被亚洲法律杂志(ALB)评为年度最佳房地产律师事务所、被钱伯斯(Chambers)评为房地产年度最佳中国律师事务所等。

  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中伦公司于1993年5月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及投资信息咨询等。2014年2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中伦公司对出资情况进行变更,中伦律所成为该公司投资者,持股100%。

  陈某后来退出中伦律所,并于2003年9月注册成立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下称中伦文德律所),担任该律所主任。据中国商标网显示,2003年8月与12月,陈某分别提出第3660657号“中伦文德”商标和第3839548号“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ZHONGLUN W&D LAW FIRM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分别于2011年12月与2006年5月被核准注册,两件商标均被核定使用在法律服务、法律研究、律师服务上。

  招致中伦律所与中伦公司此番纠纷的诉争商标,系由中伦公司于2003年2月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月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仲裁、知识产权监督服务、法律研究等第42类服务上。

  2014年3月,中伦律所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主张中伦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连续3年未使用诉争商标。

  据悉,商标局针对诉争商标向中伦公司发送了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在指定期限内,中伦公司并未向商标局提交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经审查,商标局认为中伦律所的申请撤销理由成立,遂于2015年2月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注册的决定。

  中伦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于2015年3月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主张该公司并未收到商标局针对诉争商标所下发的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因而未能及时向商标局提交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同时,中伦公司依法有效存续并持续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诉争商标不存在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情况。

  2016年6月,商评委作出撤销复审决定认为,中伦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中伦公司不服商评委作出的上述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簿公堂展开激辨

  在一审诉讼阶段,围绕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这一争议焦点,双方在庭审中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中伦公司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诉争商标标志而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或未显示使用时间及使用主体和服务来源,整体上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法律服务、知识产权研究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中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围绕诉争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双方展开了新一轮交锋。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伦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将诉争商标“中伦”作为信息名址关键词使用且出现在律师名片上的证据,或不能体现出“中伦”标志的具体使用方式以及与核定使用服务有何关系,或未显示使用时间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中伦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核定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的使用;中伦公司提交的其与中伦文德律所共同和企业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其中所显示的对“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及图”标志的使用不能视为中伦公司对“中伦”商标的使用,而法律服务方案及通知书不足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的法律服务、知识产权咨询等服务上进行了持续的、公开的使用。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伦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据此终审驳回中伦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作者:王国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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