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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公司注册“小米XIAOMI”玩具商标被驳

发布时间:2018-09-12
责任编辑:王亚鹏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小米公司的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19898605号“小米XIAOMI”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竿商品上予以驳回的决定最终得以维持。

  作为一家致力于科技创新的企业,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在商标布局方面一直很用心,成立至今已申请注册了4200余件商标。然而,小米公司欲在玩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小米XIAOMI”商标,却因在先注册的“小米米”与“小米生活”商标而面临被驳回的结果。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小米公司的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第19898605号“小米XIAOMI”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在游戏器具、玩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竿商品(下统称复审商品)上予以驳回的决定最终得以维持。

  商标是否近似引发纠纷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小米公司于2016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玩具、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钓鱼竿、体育活动器械、游泳池(娱乐用品)、护胫(体育用品)等第28类商品上。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驳回决定,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第5494366号“小米米”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及第10438255号“小米生活”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对诉争商标在其他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据了解,引证商标一由广州市慧思哲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玩具、玩具熊、摇摆木马、玩具娃娃等第28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重庆千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使用在木偶、运动用球、健美器、钓具、合成材料制圣诞树等第28类商品上。

  小米公司不服商标局所作决定,随后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经审理,商评委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复审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决定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小米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小米公司的基础商标“小米”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诉争商标延续了该基础商标的商誉,而且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程序中,不应再成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是否易致混淆成为关键

  据了解,小米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复审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审理期间两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中的“小米”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小米米”和引证商标二“小米生活”,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诉讼请求。

  小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主要识别部分、呼叫及整体含义均不同,相关公众不会对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产生混淆;同时,诉争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识别度,相关公众不会对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的中文部分为“小米”,字母部分为对应的汉语拼音“XIAOMI”,相互一致,其已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小米米”和引证商标二“小米生活”中,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在隔离比对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将上述标志区分开来,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如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同时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中只有小米公司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而且小米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并未显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不会对诉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小米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作者:舒天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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