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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出口贸易中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发布时间:2019-04-19
责任编辑:王亚鹏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在出口的商品上标注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围着这一问题,德国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与江苏省张家港市亿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法庭上展开激辩。

  在出口的商品上标注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围着这一问题,德国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下称爱尔迪公司)与江苏省张家港市亿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亿嘉公司)在法庭上展开激辩。近日,双方纠纷有了新的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虽然在案证据显示亿嘉公司标注第6261353号“CRESTON”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的商品最终用于出口,但亿嘉公司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真实意图,而且基于出口贸易的行业特性,如果诉争商标被撤销,则亿嘉公司的相关商品无法完成出口,这将出现虽然亿嘉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积极使用了诉争商标,但仍然不能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结果,该结果无疑有违鼓励贸易的政策,并成为对亿嘉公司的惩戒,亦不符合“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亿嘉公司于2007年9月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量具、游标卡尺等第9类商品。

  2015年3月,爱尔迪公司以亿嘉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下称指定期间)未对诉争商标进行实际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诉争商标的申请。经审查,商标局决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撤销。2016年1月,爱尔迪公司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亿嘉公司向原商评委提交了贸易往来证明材料、供货合同、报关单、展会资料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

  2016年11月,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亿嘉公司提交的实物照片、展会照片及发票、宣传册等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据此,原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爱尔迪公司不服原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爱尔迪公司继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亿嘉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受国外客户委托生产了标识“CRESTON”商标的商品,但不能证明标识诉争商标的商品在国内进行了销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在案证据显示标识诉争商标的商品最终用于出口,但亿嘉公司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而且通过广告宣传等方式使复审商标为市场流通中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其使用行为符合了商标使用对公开的要求;同时,我国商标法设立“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该制度旨在督促权利人积极使用商标,而非以此惩戒商标权人,基于出口贸易的行业特性,如果诉争商标被撤销,则亿嘉公司的相关商品无法完成出口,这将出现虽然亿嘉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积极使用了诉争商标,但仍然不能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结果,该结果无疑有违鼓励贸易的政策,并成为对亿嘉公司的惩戒,亦不符合“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综上,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实际使用,据此驳回爱尔迪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作者:王国浩)

  行家点评  

  注册商标注册后如长期处于闲置状态,不但无法使该注册商标产生价值,发挥注册商标应有的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影响到他人申请注册和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为此,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在标识有诉争商标的产品仅供出口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是否构成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使用。笔者认为,在标识诉争商标的产品仅供出口的情况下,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使用,除应判断是否构成真实、公开使用外,还应考量两个问题:一是出口产品上所标识商标的权利主体,二是商标发挥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地域。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如果出口产品上所标识商标的权利人是国外客户且商标并非在国内注册的,自然不能视为商标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使用。反之,如果标识的商标属于该案商标注册人的,则需要进一步考量第二个问题,即商标发挥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地域。如果标识商标的产品虽全部用于出口,但是在产品上标识商标的行为是商标注册人的主动行为,或是应国外客户要求的,则可以视为该商标在国内进行了商标使用。因为在该情形下,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行为均发生在国内,国外客户通过商标来区分不同的商品来源。在此过程中,在出口产品上标识的商标已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效果。只是与国内一般销售行为不同的是,该出口商品的最终消费者是国外相关公众。但即便如此,也不能否认该商标在流通环节中曾经在国内发挥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该案中,亿嘉公司提交的收购供货合同、发票、报关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向案外人收购标有诉争商标的游标卡尺、卷尺、电焊夹等商品,并将上述商品出口至菲律宾。由此可以认为,亿嘉公司准备商品及销售商品的环节是在国内完成,也即诉争商标在国内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此外,亿嘉公司提交的展会照片、宣传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对诉争商标在国内进行了宣传和推广。综合亿嘉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作者:贾宏 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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