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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暴龙”眼镜却遇见“㬧龙”?企业搭便车被判赔偿80万元

发布时间:2026-01-12
责任编辑:王雪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起诉宁德琳某公司及关联公司石狮科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宁德琳某公司使用的“㬧龙金典”标识与雅瑞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尽管被诉侵权标识曾获准商标注册,但该商标已被裁定宣告无效。因此,宁德琳某公司、石狮科某公司在授权他人及自行经营的网店商品链接标题等处使用“㬧龙金典”标识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对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下称雅瑞公司)起诉宁德琳某公司及关联公司石狮科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宁德琳某公司使用的“㬧龙金典”标识(下称被诉侵权标识)与雅瑞公司享有权利的第3186667号“暴龙”文字商标(下称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尽管被诉侵权标识曾获准商标注册,但该商标已被裁定宣告无效。因此,宁德琳某公司、石狮科某公司在授权他人及自行经营的网店商品链接标题等处使用“㬧龙金典”标识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知名品牌遭遇“搭车”模仿

  雅瑞公司是一家中法合资的大型光学企业,业务涵盖眼镜及零配件的开发设计、生产制造与市场推广。公司旗下拥有“BOLON暴龙”“MOLSION陌森”“PROSUN保圣”等多个知名品牌。

  雅瑞公司在经营中发现,由宁德琳某公司、石狮科某公司自行经营的网店以及获其授权的100多家店铺销售了品牌名为“㬧龙金典”的眼镜,且这些店铺在店铺名称、商品链接或产品介绍中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雅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涉嫌构成商标侵权,遂在公证取证后,于2025年2月25日将宁德琳某公司、石狮科某公司共同起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泉州中院),请求判令二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

  据了解,宁德琳某公司于2019年11月26日将“㬧龙金典”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后被核准注册在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2021年5月,该商标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22年6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宣告该商标无效。宁德琳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历经一审和二审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被诉裁定。2024年6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商标予以无效公告。

  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在采访中还了解到,宁德琳某公司除将“㬧龙金典”申请注册商标外,自2019年起,还曾多次将含有“㬧龙”字样或与“BOLON”近似的“BEBOLON”“ZEBOLON”等标识申请注册商标。然而,这些商标申请均未获通过,或被直接驳回,或在异议、无效宣告程序中被裁定不予注册或宣告无效。

  此外,为宁德琳某公司代理上述商标申请的机构,因违规承接委托,被石狮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定为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并受到相应处罚。

  “合法使用”抗辩终不成立

  针对雅瑞公司的起诉,宁德琳某公司与石狮科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标识已于202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为商标,有效期至2031年1月13日,因此,宁德琳某公司与其他授权商户销售使用“㬧龙金典”注册商标的眼镜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此外,无论从字数、字形、发音、含义等要素进行对比,还是从整体结构与主要部分的比对来看,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存在显著差异,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亦不会使人认为其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之间存在特定关联。退一步讲,即便被诉行为最终被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雅瑞公司所要求的150万元赔偿金额也明显偏高。 

  泉州中院经审理后于2025年8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两者属于同一商品类别、面向同一市场,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二被告作为同省同行业经营者对此应当知晓。此外,“㬧龙金典”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宁德琳某公司的授权许可使用行为失去了合法性及正当性,导致包括石狮科某公司在内的一百多家店铺的销售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泉州中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主观恶意因素后,酌情确定宁德琳某公司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万元,石狮科某公司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宁德琳某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高院。福建高院经审理后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精准判断被诉行为性质

  在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宁德琳某公司始终坚持认为,被诉侵权标识曾获准注册,因此被诉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对此,该案二审审判长蔡伟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要妥善处理此类案件,需先明确争议标识和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再进一步判断发生在商标有效期间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该案中,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规定,“㬧龙金典”最具识别性的为文字标识的前半部分“㬧龙”,从文字读音与文字意思来看,“㬧”与“暴”虽然不同,但文字外观较为近似,且“㬧”字为非常用的异体字,普通人对其读音并不熟悉。考虑到“暴龙”商标经雅瑞公司持续使用与宣传,已经在眼镜类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保护强度上应当与其知名度相适应。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两个标识处于隔离对比状态下,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可以认定两标识属于近似标识。 

  蔡伟强调,被诉侵权标识虽曾获准注册,但该商标已被裁定宣告无效。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另外,从宁德琳某公司行为表现来看,其反复多次申请注册与雅瑞公司系列中英文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均被直接驳回或予以宣告无效。其委托进行商标申请的代理机构因不当接受委托,构成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亦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因此,可以认定宁德琳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记者:姜旭 通讯员:欧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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