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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传递,能否想传就传?

发布时间:2023-08-14
责任编辑:王潇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文献传递,是当前国内外图书馆普遍采用的通用服务,对于文献传递,不应因可能出现的问题而否定其在文化传播中的积极作用。

  文献传递,是当前国内外图书馆普遍采用的通用服务,该服务常用模式一般是:如果读者在图书馆现有资源中找不到所需要的文献,可以向图书馆申请开展文献传递服务,再由图书馆向馆际互借与文献传递等系统提出申请,委托其代为搜索、传递读者所需要的文献,图书馆再通知读者来馆索取或者通过发电子邮件将文献予以传递。实践中,提供传递有电子邮件、普通函件、平信挂号、特快专递等多种方式可供选择,因部分图书馆开展该项业务时会收取费用,故在未经作者同意也未向作者分配费用的情况下,常引发争议:该行为是否构成对作者复制权或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的侵犯?

  笔者认为,首先,判断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需要先对被控侵权人是否实施了著作权项下各子权利所控制的专有行为进行分析。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共享有17项权利,而这些权利中,与文献传递相关的有复制权、发行权等。复制权、发行权控制的行为分别为复制、发行。在文献传递中,图书馆需要先使作品被相对稳定和持久地固定在有形物质载体之上,形成作品的有形复制件,然后再向读者提供复制件。由此可知,图书馆实施了复制、发行行为。此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图书馆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文献传递时,图书馆向读者提供的应是作品,而非作品的复制件。图书馆此时所实施的行为就不再是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发行行为,而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其次,未经作者同意,实施了作者享有专有权的行为,除存在合理使用以及法定许可等情形之外,原则上都构成侵权。合理使用是著作权限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图书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故关于图书馆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范畴,仅包括复制,且应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复制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陈列或者保存作品,二是复制的作品必须是本馆收藏的,不能允许其他馆复制本馆所收藏的作品,也不能去复制其他馆所收藏的作品。结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法定许可方面,并无涉及图书馆使用作品的内容,从上述规定可知,在未经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图书馆虽可以基于特定目的复制作品,但并无权向读者提供作品的复制件或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再次,图书馆自身公益性质并不能使其当然成为免责主体。图书馆是搜集、整理、收藏和流通图书资料,以供读者进行学习和参考研究的文化机构。对权利人而言,图书馆是购买作品数量最大的买家,居于作品使用者的地位。对于公众而言,图书馆提供借阅服务,是作品的传播者。由于图书馆的这种特殊的公益性质,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均赋予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受著作权的拘束进而合理使用作品,即“图书馆例外”,但应该注意的是,这种例外也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界限。如前所述,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情形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图书馆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和其他主体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无区别。
  值得注意的是,图书馆作为作品的传播者,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日益增强。笔者认为,传播将作品的创作与使用联系起来,为作品使用价值的发挥提供了基础。保障图书馆等传播者的利益对于社会整体文化科学水平的提高与进步有重要意义。对于文献传递,不应因可能出现的问题而否定其在文化传播中的积极作用。传统模式的图书馆服务方式多为被动借还服务、坐等读者上门,建立迅速、高效的文献传递系统,是图书馆合作发展的一种最直接、最有效途径,同时也是图书馆业务向深层次和个性化服务方面的拓展,故对于文献传递过程中出现的侵权问题,可借鉴域外法经验,通过综合运用法律解释等方法,填补法律漏洞,规范传播行为,以充分发挥图书馆作为现代社会信息高地的作用,更好地实现著作权法的制度设计要求。特别是对于一些不再出版的作品,应允许图书馆进行全书复制,并向有需求的读者进行提供。同时,要充分发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作用,图书馆在收取费用后,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作者进行分配,以此平衡传播者、使用者与作者三方利益。(关晓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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