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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颖:科学界定,规制地名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

发布时间:2023-02-22
责任编辑:王雪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地名商标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其特殊的注册和使用规则。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编写的《关于含地名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提供了更为具体的规则,对相关市场主体注册和使用含地名商标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引作用。

  地名商标的特殊属性决定了其特殊的注册和使用规则。目前我国商标法相关的规范主要体现为第十条第二款特定地名的预先排除规定以及第五十九条的地名描述性正当使用规定,即“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当然,除此之外,含地名商标的相关规范还体现在关于国家名称、产地、地理标志等的相关规定中。但是,在实践操作层面,何为地名、含地名商标注册究竟涉及哪些特殊问题、含地名商标注册后实际使用中会有哪些特殊情况等问题极其复杂。国家知识产权局组织编写的《关于含地名商标申请注册与使用的指引》(下称《指引》)提供了更为具体的规则,对相关市场主体注册和使用含地名商标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引作用。

  “地名”是人们对具有特定方位及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和地理区域赋予的专有名称,具有指代性,包括官方的和民间的称谓、正式的以及长期形成或约定俗成的称谓。地名除了具有指位功能,在商品流通、行政管理、社会活动、历史传承、文化纪念等方面都发挥着重要功能,因此在实践中人们对地名有多种表达方式。商标中包含的地名的表现形式也十分丰富,不局限于行政区划名称。《指引》以情况列举的形式明确了地名概念的主要外延范围,包括商标注册和使用中常见的9种情形中的地名,即国家名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以生产某种商品或者提供某种服务而闻名的县级以下(不含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我国公众不知晓的外国地名,带有政治意义的地名,国家级新区或者国家级重点开发区域名称,宗教活动地点、场所等名称,包含地名的国家重大事项名称,山川、河流、景点、建筑物等名称。除此之外,包括道路名称、站台名称、桥梁名称、铁路名称等在内的道路交通名称、特定地区别称或历史名称也常常发生在地名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中。

  从注册环节来看,我国商标法对国家名称和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商标注册进行严格控制。国家名称是国家的象征,如果允许随意将其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予以注册并进行商业使用,将导致国家名称的滥用,损害国家尊严,也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同时,国家名称本身具有公共资源的属性,是在国家的历史文化、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共同作用下,通过长期的实践和变迁形成的,其首要功能是指向具体的国家实体,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重要的指示功能。这使得原则上不能允许随意将国家名称作为商标的组成要素,从而使其成为私权保护对象进而获得排他、独占的地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也被我国商标法预先排除出商标范围。

  《指引》重点关注了注册后的含地名商标的使用问题。从关于规范使用的指引规定来看,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的规范使用没有本质区别,只是含地名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会涉及到遵守申请时提交的商标使用管理规则问题。地名因具有地理指代意义,在商标法上具有产地来源的描述属性,因此,其注册后的使用问题往往会涉及其他主体的正当使用与注册人合法行使商标权利的界定。《指引》明确了权利人“合理维权”与其他市场主体“正当使用”的原则。权利人合理维权不能超出商品或服务识别来源的范围,不能试图垄断地名的地理描述意义、妨碍公共表达,侵蚀公共领域。其他主体对于地名的正当使用应该以尊重他人商标专用权为前提,在有必要使用地名的情况下,以不攀附商标专用权人的商誉、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来源混淆或者产地误认为条件。

  总之,含地名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问题既涉及到私权利与公共领域之间的科学划分,也涉及到商标权利人与市场竞争者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微妙平衡,实践操作中问题很多,也很复杂,《指引》是在明确相关具体规则方面做的尝试和努力,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作者:杜颖,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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