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俩火锅店为何打起商标官司?

发布时间:2021-07-12
责任编辑:戚硕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如今,川味火锅火遍大江南北,这也催生出众多连锁火锅品牌,小龙坎就是其中一家。然而,福建泉州的一家“小龙坎”火锅店却被指商标侵权,这是为何?

  如今,川味火锅火遍大江南北,这也催生出众多连锁火锅品牌,小龙坎就是其中一家。然而,福建泉州的一家“小龙坎”火锅店却被指商标侵权,这是为何?

  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就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仁众公司)与泉州味在火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味在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味在公司在为相关公众提供餐饮服务时,在店招、牌匾以及菜单等多处使用“小龙坎”及“小龍坎”字样等行为,侵犯了仁众公司持有的第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须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仁众公司经济损失等共计6万元。

  据悉,因涉案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该案自起诉阶段就受到了业界关注。

  同名店铺被指侵权

  公开资料显示,涉案商标由仁众公司提交注册申请,并于2017年6月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项目上。随后,仁众公司通过授权使用的方式发展加盟商进行特许经营,截至该案起诉前,“小龙坎老火锅”加盟店铺已超过600家。通过持续的市场宣传,“小龙坎老火锅”已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火锅品牌。

  2019年5月,仁众公司发现泉州一家“小龙坎老火锅店”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形下,在其经营的店铺店招、牌匾、广告展架、餐具、菜单、店内装潢中多处突出使用了“小龙坎”“小龍坎”字样。仁众公司认为,此举涉嫌侵犯了自己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公众取证后,仁众公司将该店铺经营方味在公司起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泉州中院),请求判令味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15万元。

  泉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味在公司主要经营餐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味在公司店招及外墙使用了“小龙坎”汉字,与涉案商标虽然在字形上存在差异,在“龙”字的使用上存在繁体和简体的差异,但是仍然构成近似,味在公司在桌面、菜单上使用了“小龍坎”汉字,与涉案商标在字形、排列上虽有差异,但是亦构成近似,相关公众不易区分和辨别,容易混淆,足以导致误认。因此,味在公司实施了侵犯仁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泉州中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仁众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酌情确定味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6万元。

  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味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福建高院。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味在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首先,味在公司创始人在开设被诉餐厅前,曾专门赴成都进行考察,随后同案外人四川味在公司签订授权合同,在缴纳授权许可费后获得了四川味在公司包含“使用‘味在小龙坎’店招及设计装修风格等”在内的授权许可,因此,味在公司使用“小龙坎”及“小龍坎”等字样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没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知道存在侵权可能,味在公司不会选择同四川味在公司进行合作,而是会选择加盟仁众公司;其次,味在公司在店招等处未单独使用“小龙坎”字样,还包括“味在”二字,且“味在”两字采用红色醒目标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再次,根据仁众公司自己陈述的加盟费用,考虑到味在公司经营时间只有不到一年半时间,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6万元赔偿额过高,显失公平。

  对于味在公司的上诉,仁众公司并不认同,其表示,案外人四川味在公司并未取得“小龙坎”或“味在小龙坎”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其无权授权味在公司使用“小龙坎”标识,在此情形下,味在公司作为餐饮服务业主体以及加盟协议的相对方,有义务对四川味在公司是否享有“小龙坎”及“小龍坎”知识产权的事实尽审慎的审查义务;且仁众公司通过宣传及使用,已经使“小龙坎”及“小龍坎”这一商业品牌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味在公司完全可通过网络等相关渠道获取到“小龙坎”及“小龍坎”这一商业品牌真实权利人的相关信息。因此,味在公司与四川味在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使用“小龙坎”及“小龍坎”标识进行商业活动,显然没有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此外,在仁众公司“小龙坎”品牌在餐饮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味在公司通过多处近似标识的使用,意图与涉案商标构成混淆,侵权故意明显。因此,味在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福建高院经审理后于近日作出上述二审判决,驳回了味在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判决。

  释明二审判决理由

  那么,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主要理由是什么?

  对此,该案二审审判长林泽新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该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味在公司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应否追加四川味在公司为该案第三人等。在第一个焦点问题上,合议庭认为,味在公司在店招、餐具、桌面、菜单等处使用“小龍坎”,虽然与仁众公司涉案商标在字形、排列上有不同,但二者文字、读音、含义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混淆,一审法院认定二者近似,并无不当。虽然味在公司在使用“小龍坎”标识时有较小字体标明“味在”,但“小龍坎”字体较大,“小龍坎”在字体、字形上亦明显区别于“味在”两个字,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小龍坎”三个字,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味在公司有关其使用的是“味在小龙坎”、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另外,林泽新表示,根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这条规定仅适用于销售商品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情形,味在公司在服务场所使用他人服务类商标,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他人授权并非商标法律法规规定的抗辩事由,并且味在公司二审陈述案外人四川味在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并未提交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证书,虽然味在公司开业后四川味在公司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但该证书记载的创作完成日期、登记日期均晚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日期,因此,该证据不能对抗仁众公司的商标权。味在公司有关其经案外人授权、已尽审慎注意义务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此,二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对味在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林泽新谈到,这也给相关企业经营者提了个醒,在签订授权合同时应对相关知识产权权利证书进行仔细核对,在确保没有任何侵权风险后才能签订授权合同、缴纳授权许可费用。(本报记者:姜旭 通讯员:欧群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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