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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赔额高达3700万余元!小米公司与这4家关联公司间的纠纷究竟是怎么回事?

发布时间:2023-09-11
责任编辑:王潇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4起案件作出裁定,4份裁定结论一致:因缴纳相关费用逾期,4起案件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这些案件的一审判决生效,小米公司共计获判赔3700万余元,同时相关法定代表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在网络销售模式下,没有直接在商品上标注他人注册商标,只在网络销售平台的商品链接标题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网店经营者及相关负责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侵权方主张存在“刷单”行为时,侵权金额怎样计算?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小米公司)与4家关联公司展开的4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中,法院给出了答案。

  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4起案件作出裁定,4份裁定结论一致:因缴纳相关费用逾期,以上4起案件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这些案件的一审判决生效,小米公司共计获判赔3700万余元,同时相关法定代表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藏不了
  产品标题不是法外之地
  小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011年4月,该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的第8228211号“小米”文字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便携计算机、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
  在小米公司与深圳市乐福尔商贸有限公司(下称乐福尔)、马某某、彭某某、深圳市恒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恒正公司)、庄某某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小米公司调查发现,自2019年起,乐福尔公司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店铺“韩众乐福尔专卖店”“乐福尔数码旗舰店”,销售涉嫌侵犯其“小米”商标专用权的平板电脑。于是,小米公司将上述侵权店铺的所有者乐福尔公司、该案侵权行为发生时乐福尔公司的股东马某某与彭某某、上述店铺的实际运营者恒正公司、侵权行为发生时恒正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庄某某一并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索赔经济损失3000万元。
  就小米公司的诉讼主张,5名被告辩称,其没有侵犯小米公司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专用权,其销售商品从包装到实物都没有使用过任何商标,更没有使用“小米”商标,仅在外包装上标有制造商、出品监制等信息。
  对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乐福尔公司在该案中的被诉侵权行为表现为在其经营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标题中使用了“小米派”字样,根据小米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小米派”字样跟随在“官网正品”等宣传语后搭配使用的情况,可以认定乐福尔公司的此种行为意在向消费者表明被诉侵权商品的品牌为“小米派”,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所指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行为。
  “互联网商品标题不同于商品名称,商家通常会使用多个关键词叠加的形式,来增加商品的曝光度。涉及互联网商品标题的侵权判断一般分‘两步走’,首先是判断商品标题中的关键词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即该关键词是否会被消费者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在能够认定该关键词为商标性使用的情况下,再判断该关键词是否会与权利人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进而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上海段和段(虹桥国际中央商务区)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顾问崔向一介绍。
  股东跑不了
  要与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中,5名被告在一审中辩称,假设侵权成立,只有乐福尔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庄某某未实施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王某某称其为乐福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王某某是否最终负责相关债务的清偿仅为其与马某某、彭某某的内部约定,不具备对外效力,乐福尔公司相关债务的承担方式应当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在该案侵权行为发生时,乐福尔公司的股东为马某某、彭某某,由于马某某、彭某某为夫妻关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乐福尔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上来自同一财产权,即马某某、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马某某、彭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乐福尔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马某某、彭某某应对乐福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中,大股东、法定代表人作为共同被告并被判承担连带责任,展示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增加了法律的威慑力、惩治力。同时,该案对侵权者给予警示:类似的恶意侵权,极易突破股东的有限责任,并延伸到投资人自身。”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陈少兰表示。
  “刷单”免不了
  并不影响计算侵权数额
  该案中,小米公司依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调取的涉案2家网店的销售数据等信息,鉴定出订单数量及总交易金额。
  对此,5名被告认为,上述总销量不真实,并不全是涉案商品的数量,存在交易失败或退款的订单,且因一些行业因素,交易成功的单数中有许多并不真实。
  值得关注的是,庭审前,庄某某在市场监管部门询问时表示,对上述数据没有异议,上述数据中没有包含“刷单”的数据。但在庭审中,庄某某称,店铺销售额中的80%都是通过“刷单”获得,此前否认“刷单”,是因为担心“刷单”会被市场监管部门加重处罚。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乐福尔公司、恒正公司、庄某某虽然提交了佐证涉案网店存在“刷单”行为的相关证据,但相关证据中并未明确显示“刷单”商品的名称、销售链接等信息,亦未记载有涉案网店的相关信息,无法据此认定涉案网店就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链接是否进行了“刷单”及具体的数量、金额等,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崔向一介绍,目前,以“侵权行为人获益”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时,是否考虑扣除“刷单”交易额,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刷单”行为是不诚信的商业行为,不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正当理由,不应予以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刷单”不是真实交易,不应当纳入赔偿数额的考量范围。同时,依据法定赔偿相关规定,“刷单”行为会成为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
  小米公司法务部有关负责人介绍,针对一些侵权情形严重的商家,权利人可以采取多元化的维权方式,比如通过平台投诉的方式,申请对侵权链接进行下架,或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若商家没有停止侵权,在行政询问时承认明知构成侵权,仍继续侵权等事由,可以为诉讼中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支撑。此外,企业在处理类似案件时,要做好侵权线索的固证工作,如店铺销量、商品评价,尤其是造成消费者产生误认、损害品牌美誉度的差评及投诉信息等,为此后维权占得先机。(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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