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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宝巴士守住商标“关卡”

发布时间:2022-09-28
责任编辑:王潇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摘要:近日,一件涉及熊猫奇奇和熊猫妙妙形象作品的商标无效宣告纠纷案有了新进展。

  “宝宝巴士,快乐启蒙。”点开儿童启蒙数字品牌“宝宝巴士”动画片页面,常能听到这句广告词。“宝宝巴士”动画片的品牌方是福州智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福州智永公司),该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更名为宝宝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宝宝巴士公司)。该公司旗下《宝宝巴士之奇妙好习惯》动画片于2016年7月1日在爱奇艺媒体平台公开播放后,剧中熊猫奇奇和熊猫妙妙形象深受小朋友喜爱。

  近日,一件涉及熊猫奇奇和熊猫妙妙形象作品的商标无效宣告纠纷案有了新进展。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第34281621号“BUQI PANDA及图”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注册,构成我国商标法中“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的情形,最终撤销了一审判决和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

 

  “奇奇妙妙”:我们像不像

  2020年1月7日,福州智永公司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广州小酒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小酒窝科技公司)将其已经发表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在先权利。

  记者了解到,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提交,2019年7月被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至小酒窝科技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宝宝巴士公司的第10329731号图形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已在教育、培训、游乐园等第41类服务上获准注册。

  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对涉案商标予以维持。随后,宝宝巴士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在诉求未获支持后又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纵观宝宝巴士公司在行政和诉讼阶段的申请理由和诉求,该案的争议焦点落在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上。

  围绕这一问题,行政机关和两级法院给出不同结论。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判定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需考虑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涉案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涉案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该案中,福州智永公司并未提交其享有所主张的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的相关证据,其引证商标获准注册只能证明其享有商标专有权,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不能认定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福州智永公司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指出,涉案作品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是判断涉案商标是否损害著作权的要件之一。实质性相似主要看涉案商标是否使用了涉案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该案中,虽然宝宝巴士公司所主张的美术作品与涉案商标均可指向自然界中的熊猫,但涉案商标中熊猫嘴部、眼部、头部的设计、选择与安排均与宝宝巴士公司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中对应部分有明显区别,因此无法得出涉案商标使用了宝宝巴士公司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内容。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宝宝巴士公司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由两只熊猫图形构成,其中一只左耳处戴有蝴蝶结,另一只为颈处戴有领结,且头顶处有突起毛发。该作品虽然以自然界中的熊猫为原型,但在熊猫的装饰物、毛发、表情和头身比例等方面的设计均体现了一定的创造性和艺术美感,构成美术作品。根据宝宝巴士公司提交的两份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宝宝巴士公司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商标设计整体上与该作品中的熊猫图形高度相似,构成实质性近似。宝宝巴士公司提交的网络播放的相关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前,该作品已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小酒窝科技公司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

  无效宣告:举证很重要

  关于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形、程序、期限等问题,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根据理由的不同可以分为‘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擘男介绍,依据“绝对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申请人可以是任何人,而依据“相对理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申请人应当符合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条件,此谓主体适格。为了达到无效宣告请求的目的,申请人还应当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同时,对于一般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同样适用在以“相对理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中,充分提交证据即是支撑“事实依据”的核心手段,若举证不能必然要承担败诉的风险。

  在该案的行政阶段,宝宝巴士公司提交了关于“宝宝巴士”系列产品用户情况及下载数据、排行榜单、所获荣誉、相关报道、证明书等一系列证据,但针对侵犯其著作权而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却没有提供相关作品著作权的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属证据。”在韩擘男看来,根据该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其作为一种初步证据,通过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著作权的归属并无不妥。该案行政程序中,申请人在无著作权权属证据的情况下导致无效宣告请求未获支持,但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一审判决中关于涉案商标与相关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结论与二审判决不同,但至少在著作权权属举证方面,在先权利人已经将漏洞进行了填补,这一点也成为此后诉讼请求得以获支持的先决条件。(实习记者: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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